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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
- 上訴人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翰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南新吉工業區係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後,交由上訴人執行開發工作。嗣伊參與上訴人辦理之公、民營事業參與投資之甄選,獲得第一優先順位議約權,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修訂「台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下稱委託開發契約),共同合作開發該工業區,由上訴人負責策劃開發及取得工業區內土地事宜,伊則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管理、籌措資金及將來土地租售作業等工作。上訴人於招商之初即認伊財務計畫無虞,並給予最高分,伊亦依約給付工業局代墊費用,乃上訴人竟以伊未給付代墊款及未完成資金籌措為由,終止委託開發契約,自不合法,不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又伊曾提供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予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及以富邦銀行為被保證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四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使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出具金額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片面終止契約後,貿然沒收該保證金,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乃就伊提供之定期存款單行使質權及沖抵伊於其銀行之活期存款,並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轉而訴請伊賠償,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實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二億元;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億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未依委託開發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工業局代墊款,伊一再催告未果,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依該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去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係於契約終止後,始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前開代墊款,並無礙契約消滅之效果。且系爭工程開發,被上訴人資金籌措之能力屬重要因素,其既延不繳納代墊款,復未依伊要求,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撥款額度同意書,可見無籌措資金之能力,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伊沒入履約保證金二億元,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且系爭契約終止後,伊須重新對外招標、規劃,再次花費人力、物力,非無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上訴人既爭執系爭契約因其終止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託開發契約,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去函終止契約云云。經查,委託開發契約第八條「開發成本」第二項約定「前項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本工業區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工業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估,實際費用仍以工業局提出墊付款為依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工業局」,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九月十日二次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該款,因被上訴人未遵期付款,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市建工字第二○五五二二號函(下稱終止契約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之撥款同意書、未給付工業局代墊費用等理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終止契約函,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寄送該函,翌(二十五)日到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由郵務士江照雄按址送達,遭收件人拒收,同日退回原寄郵局等情,有基隆郵局函及退件公文封等件為證,堪認係被上訴人拒收該函。該函既已達被上訴人可支配之範圍,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認已到達被上訴人。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再參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則本件契約文義之解釋,當以立約當時之情形,依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為解釋。查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訂定「乙方工程品質未達規定要求或有其他違約事由,且未能依甲方所定期限改善時」,所謂「乙方工程品質未達規定要求或有其他違約事由」等文字係連貫,且同項其餘各款所定上訴人得予終止契約之事由,第一款為「本計畫之租售管理業務分轉他人辦理」,第二款為「單項工程進度落後達六個月以上」,第四款為「喪失開發資格」等,均為對於委託開發契約之核心、重要事項有嚴重違反而破壞兩造信賴關係而為約定,因此,依文義及契約之本旨而言,委託開發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品質未達契約約定,及該工程有其他違約之事由,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非係一概括性之終止契約條款,將其他任何無關輕重之違約事項均得任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延未給付經濟部工業局代墊費用,與工程品質無關,上訴人不得遽以終止契約。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以金額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寄交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下稱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覆收受,該支票雖屬遠期支票,惟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現款換回該支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其給付工業局代墊款之義務。上訴人指定之人既繼續收受款項,作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自難謂為合法。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雖函工業局,表示就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應退還之規費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已讓與訴外人方坤榮,同意由方坤榮具領等語,惟此項表示,該委員會非當然受其拘束,且該代墊款亦未返還被上訴人或方坤榮,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繳納該代墊款,不生效力。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撥款同意書乙節,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之約定,被上訴人受託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包括「開發資金之籌措」,其詳則訂定於第七條(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第一項「乙方執行本計劃所需資金均需自行籌措,並為債權、債務之主體。其中向政府基金貸款部分應以專款專用方式為之」,既未明定其應籌措之資金數額,亦未訂定資金籌措之時期及其方式,而資金之數額、時期,應考量該新吉工業區開發之進度,苟資金已足以應付開發之進度,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應已符合契約關於資金籌措之要求。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函中所要求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之方式及額度,已超出契約約定,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提出,即認被上訴人違約。且資金之籌措,其目的在應工程進度之需求,而開發工業區之首要工作,在於土地之取得,上訴人迄仍與台南縣政府及土地所有人洽商取得工業區土地,何能要求被上訴人完成籌措資金義務。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籌措資金之方式及額度之要求,亦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自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上訴人終止兩造系爭開發契約為不合法,則其依該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要求出具保證書之富邦銀行繳納二億元之保證金即失所依據。上訴人不應為該沒收保證金之行為而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等語,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雖遲延繳納代墊款,惟嗣既依約定繳納,並經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收受,被上訴人仍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顯亦違誠信原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得據以沒入保證金云云,無可採取。按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因上訴人沒入保證金二億元,已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定期存款單行使質權及沖銷被上訴人存於富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差額三千七百萬元部分,並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公司賠付後,亦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可見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庸審酌)。
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以回復損害發生之原狀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沒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提供之二億元保證金所致,則其回復原狀之方法,自應將該二億元返還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二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委託開發契約第二十條係有關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中第一項第三款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品質未達規定要求或有其他違約事由,且未能依甲方(即上訴人)所定期限改善時」,原審以該款前後文字連貫,且同項其餘各款事由,均係對於委託開發契約之核心、重要事項有嚴重違反而破壞兩造信賴關係之情形為由,認該款所稱「其他違約事由」,係指該工程有其他違約事由云云。惟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第四條載明開發工作及兩造之權責劃分範圍,其他條款亦定有被上訴人工作之期限、方式及受上訴人監督之事項。是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範圍甚廣,似非僅以「工程」為限。且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共有四款,除第三款後段記載「其他違約事由」外,其餘各款係就被上訴人將業務轉託他人辦理、工程落後、工程品質未達規定、被上訴人喪失甄選須知所列受託資格等情形為約定,似不足以涵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主要義務;如謂於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時,除符合上述事由及與工程有關之其他違約事由外,上訴人均不得於命被上訴人改善後,終止契約,無異限縮上訴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兩造訂約之真意是否如此?且因被上訴人延未依委託開發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工業局代墊費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次去函催告,函文中即表明如被上訴人未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歸墊款項,即依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終止契約)辦理(見一審卷㈠九八頁);如上訴人本不得依該條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何以從未異議?是有關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兩造真意為何,自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其次,依委託開發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記載,其「開發成本」分為七款,其中第一款為「編定、規劃調查費用」,同條第二項復訂定「前項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本工業區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工業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估,實際費用仍以工業局提出墊付款為依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工業局」,依其內容,上開費用似係系爭契約訂立後,首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給付之費用,且特別載明於契約中。則能否因其與工程品質無關,即謂被上訴人拒不繳納,非屬契約主要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不得於催告後,據以終止契約?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數次通知,延未給付該項費用,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拒收上訴人終止契約函,而於當日下午繳付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遠期支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繳納款項既在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後,原不得因其事後繳款,即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事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現款向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換回該支票,惟依原審採認之「方坤榮自述書」所載,方坤榮於當日繳款時,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承辦人員告知上訴人已通知系爭契約解除,要求支票退還被上訴人,該委員會不能再收款,嗣經其要求,承辦人員於請示後表示暫時收款,如契約不存在,再退款等語(一審卷㈡一二0頁)。果爾,能否因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於事後仍收款,即謂上訴人指定之人已繼續收受被上訴人繳納之代墊款,作為契約繼續有效之意思表示,進而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滋疑義。末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履行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終止契約縱不合法,惟其通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沒入該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何以即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且上訴人如有信其係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審卷㈠一七八頁)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能否謂其有故意或過失,尤值推敲。乃原審未依侵權行為法則,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不應沒入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等情,即推論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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