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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
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江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座椅工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交清全部座椅,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樺江公司請領部分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同面額之統一發票由樺江公司人員簽收,惟樺江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合計樺江公司積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而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伊為確保債權,僅先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樺江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工程款折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且約定於收到該筆款項後,撤銷先前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之假扣押,而樺江公司則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伊。詎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樺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由聲明異議,否認樺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可得請求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樺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債權存在之判決,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樺江公司有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伊與樺江公司訂有非經伊書面同意,樺江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而依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上開特約亦構成上訴人與樺江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容,上訴人簽約時自應知悉上開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縱使上訴人不知上開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亦係上訴人未嚴謹確認自身合約範圍與內容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亦非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伊並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伊已依約交清全部座椅,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樺江公司請領部分價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同面額之統一發票由樺江公司人員簽收,惟樺江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合計樺江公司積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伊為確保債權,僅先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工程款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亥字第三四一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樺江公司就上開款項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異議狀內載:「截至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日止,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故於驗收結算完畢前,債務人對於異議人是否存有債權,若存有債權,其數額多少,尚皆難以確定」,旋經台北地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亥字第三四一九號通知命伊限期起訴,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經台北地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一九號民事執行全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樺江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伊對其工程款折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且約定於收到該筆款項後,撤銷先前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之假扣押,樺江公司則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事實,亦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受讓同意書為證,均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係以按裝六百八十張座椅,每張單價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之預算,交由樺江公司承作,樺江公司復以單價四千五百元,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轉交上訴人承作,故工程總價雖以活動中心座椅(含寫字板)六百八十張、每張單價四千五百元,記載為三百零六萬元,然因上訴人實際僅按裝六百零一張,故樺江公司共積欠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4,500x601 張 +5%營業稅=2,704,500元+135,225元=2,839,725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樺江公司有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尚非可採。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惡意受讓債權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樺江公司)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準此,樺江公司在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上訴人主張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樺江公司之債權,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受讓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業經被上訴人發函明示不同意,因此,除非上訴人為善意受讓,否則該債權轉讓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次查上訴人係承攬樺江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而上訴人與樺江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即明定:「本合約包括與業方(即被上訴人)合約條文,圖說及施工規範。」,可見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之合約係包括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上訴人與樺江公司簽約時,即應知悉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又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陳英俊證述:「樺江必須要經過我們的同意,才能債權轉讓,是我跟原告的高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說要按照正常的程序來辦。」,經被上訴人詢問辦理債權轉讓之程序如何時,陳英俊並證稱:「由承包廠商提出債權讓與,由總公司同意。我沒有同意的權利。」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負責人高慶祥於受讓債權前早經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英俊處知悉,如擬受讓樺江公司之債權,需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辯稱其係屬善意受讓云云,與實情不符。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子超、黃興雨、江支源等人之證詞,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債權,惟查證人林子超為樺江公司之員工,其自承已從事營建業長達三年多,並負責製作樺江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其對於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包括與業方合約條文,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範圍究係何指,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證述:泛指工程的部分,業主的合約條文包含施工部分等語,並未否認業主合約條文亦應包括於上訴人與樺江公司間之合約範圍。證人黃興雨在第一審雖證稱:「樺江公司有無把債權讓與給原告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我們去找樺江的時候,他們的負責人拿出同意書,說只要上面填好資料後,就可以到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到錢」等語,惟此與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並無關聯。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樺江公司負責人江支源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上訴人訴請樺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法官訊以:「是否有將與榮工處間債權不得讓與合約告訴原告?」江支源答稱:「我直覺上認定應該可以轉讓我與榮工處間債權」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既另與樺江公司涉訟中,樺江公司負責人江支源為脫免卸責,其證詞難免偏頗,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樺江公司與伊間訂有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而受讓系爭債權,並非善意第三人,復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伊,並請求給付等語,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無庸再予一一審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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