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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榮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羅維徵原係伊公司之業務員,於收取訴外人新繼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繼陽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對造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華銀世貿分公司)之第NB0000000號支票;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四千元,同以對造為付款人之第NB0000000號支票後,竟將該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名稱「崇友公司」變造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反公司),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崇反公司」帳戶,再以崇反公司之印文為領款背書後存入該帳戶,以之向華銀世貿分公司提示。華銀世貿分公司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知識,及相關法律規定,本應注意系爭支票是否曾經變造,進而拒絕付款。詎其竟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二紙支票已經變造,即將款項付予崇反公司,致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款予支票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受益人,本得向華銀世貿分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乃華銀世貿分公司疏於注意,將票款付予崇反公司,對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銀世貿分公司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崇友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後原審就0000000號支票之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改判崇友公司勝訴,其餘部分仍維持崇友公司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華銀世貿分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抬頭所載乃第三人「崇反公司」、非對造上訴人崇友公司。伊審核結果依票據文義付款,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系爭支票確遭羅維徵侵占後予以變造,其侵害崇友公司權利者,既為羅維徵而與伊無涉,崇友公司又自始未占有系爭支票,仍不得請求伊賠償或給付票款。況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結果,在不預先告知、未使用輔助儀器情況下,尚無法於短時間內發覺變造,伊以專業知識及相關規定審核系爭支票後,無法發現系爭支票遭變造,亦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二紙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甲、乙類(即系爭二紙支票)『反』字,均經過變造。」,雖該鑑定同時認定「在未預先告知下,以肉眼檢視,不易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其變造處」「對非問題文書鑑識專業人員而言,均不易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出變造處」等語。惟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崇反公司」

中之「反」字上面,刻意蓋有紅色指印,指印清晰與一般簽發票據時手觸印泥無心留下之指印不同,亦與一般在更改處由發票人蓋其發票印鑑章之情況不符。且一般金錢契據或文書上所以要按指紋,無非表示其人確實收受該項金錢或物品,或就其上之文字有所增減或刪改,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週知之事實。則該支票上之指模苟非表示受款人確實收受支票上所載之款項,自係該文字有所增刪,此為一般人常識上所得注意之事項,而無待於鑑識問題文書之專業人士。華銀世貿分公司縱非以鑑識問題文書為專業,然其既係金融專業人員,對該捺指模處,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察覺其上有所刪改,而系爭支票原具有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字經擦改」之退票情形,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未向發票人求證,以發現變造之情事,仍視若無睹,致未發現有應予退票之變造情事而逕行付款,自難諉為無過失。中央銀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央業字第一九六號函示內容,尚不足為華銀世貿分公司有利之認定。是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受款人既為崇友公司,華銀世貿分公司因其過失之結果付款予無受領權之崇反公司,使崇友公司無從收取其票據債權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華銀世貿分公司之過失行為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他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該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著有判例。可知付款人未依規定付款予應付款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受款人請求給付票款固以執有票據為必要,惟付款人不應付款卻任意付款與第三人,即應對應受領款項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種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委託付款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華銀世貿分公司稱崇友公司未占有票據且未提示,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尚有誤會。崇友公司就0000000號支票部分,本於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主張華銀世貿分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該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另系爭NB0000000號支票遭變造處係受款人欄所載「崇反公司」之「反」字,經肉眼比對,該「反」字之筆跡與支票內其餘文字均十分類似,底紋無明顯之毀損情形,因係粉白底,如不知已有變造,很難發現「反」字有變造之情事,故單純以肉眼難以發現變造之痕跡,此觀諸該支票至明。

況從事文書鑑識專業人員在未預先告知下,以肉眼檢視,尚不易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系爭支票之變造,則對非以問題文書鑑識為專業之華銀世貿分公司之受僱人自不可能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有變造之情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已如前述。崇友公司主張華銀世貿分公司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能力,於審核票據時,應得察覺該0000000號支票被變造,其未發現為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由。而該支票係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崇反公司以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提出交換,其受款人適為變造後之「崇反公司」,與其所存入之帳戶名相同,經該分行審核相符後,提出交換,華銀世貿分公司亦依系爭支票所載之變造後之受款人崇反公司為給付,即無不合。縱羅維徵所侵占之支票共十八紙,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然除系爭支票及另二紙被發現之支票外,尚有十四紙支票未為付款銀行發現有變造;而另外被發現有變造之二紙支票,係加蓋指印,與系爭支票未加蓋指印並不相同。崇友公司以訴外人森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付款銀行察覺有變造之情事,而謂華銀世貿分公司未盡審核之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可採信。華銀世貿分公司就系爭0000000號支票部分,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綜上所述,關於系爭0000000號支票部分,華銀世貿分公司顯可歸責,因該支票發票人新繼陽公司已經付款,崇友公司因此請求華銀世貿分公司賠償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系爭0000000號支票部分,華銀世貿分公司並無過失可言,崇友公司主張華銀世貿分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因而就0000000號支票之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崇友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其勝訴;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崇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華銀世貿分公司給付)部分: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亦闡明上開「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須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意旨。苟受款人或執票人尚未提示支票,則其既無為付款之請求,受委託之金融業者何能知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何許人?又何能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本件崇友公司自始似未占有或提示系爭0000000號支票,果爾,崇友公司於回復該支票之占有前,依法已無從對華銀世貿分公司行使權利,何能使該公司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其票款?並進而謂華銀世貿分公司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仔細勾稽,遽就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華銀世貿分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華銀世貿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即原審駁回崇友公司之上訴)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開理由認定就系爭NB0000000號支票部分,以從事文書鑑識專業人員在未預先告知下,以肉眼檢視,尚不易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該支票被變造,則對非以問題文書鑑識為專業之華銀世貿分公司之受僱人,以其專業能力,亦無從於五至十分鐘內察覺此一支票之受款人欄有變造之情事,難認華銀世貿分公司有何過失。因而就上開支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崇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崇友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既已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華銀世貿分公司無何過失,不論其所認定另外由森城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被發現有變造,係加蓋指印與系爭支票未加蓋指印並不相同,是否正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崇友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華銀世貿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崇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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