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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季根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盧正義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立體交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工作,將工程預算書所列「預鑄塊施工費」之「鋼模製作費」單價重複列計,致預估底價錯誤,而因上訴人預估錯誤,致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之工程底價之核定,而增加工程款之支付因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工程款之損害。而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完工,同年八月十三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即要求上訴人賠償,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超過一年而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茲斟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之輕重,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零四十五元。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賠償上開多支出之工程費用損害,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設計規劃及監造服務費一千零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主張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損害一千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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