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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輝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上訴人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向訴外人新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承租廠房,從事汽車水箱之產製銷售等業務,惟因上訴人公司股東間糾紛,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伊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新和公司承租該廠房,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竟率訴外人陳鏡耀、陳鏡威等人前往廠址,將伊公司人員強行驅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廠址勘驗,將現場屬於伊所有之黃銅片十六箱半(下稱系爭黃銅片)扣押,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惟刑事案件終結後,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並向監察院陳情,上訴人竟主張其係系爭黃銅片之真正權利人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黃銅片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黃銅片係伊向荷蘭 OUTOKUMPU 公司購買進口,其規格全台僅伊之製管機才能使用,被上訴人係將該公司開付予訴外人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之發票加以變造。貨款雖係被上訴人支付,惟該資金由伊所流入,佳大公司受伊委託始進口系爭黃銅片。本件糾紛係訴外人徐良輝、徐彭秀珍、許志帆圖謀侵占伊資產而生,彼等盜刻伊法定代理人陳鏡輝印章,將伊名義之工廠登記更名為被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取得公司執照,伊於同年五月間仍在上開廠址營運,伊係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當然承受系爭黃銅片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一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黃銅片扣押,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黃銅片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所有權訴訟,即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系爭黃銅片係八十五年四月間由貿易商佳大公司向荷蘭OUTOKUMPU 公司所購買進口,證人王蘇民即佳大公司負責人證稱:伊係幫被上訴人向荷蘭訂貨,因係幫被上訴人訂貨,貨物包裝用「佳大公司」,國外賣主開給伊發票,所以國外公司的發票是「佳大公司」,伊再通知報關行把受貨人改成被上訴人云云;證人黃素鳳即展興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稱:由貿易商通知船公司更改受貨人,不須經過報關行,因為船公司的到貨通知單內容就有註明更改提貨人的方式,如果船到了才更改,受貨人會處罰鍰,發票買受人是被上訴人云云;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亦函明:如進口商有所要求,則報關行將會配合更改商業發票上的公司名稱及地址云云。堪認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所載之買受人(customer)之所以與上訴人提出發票所載買受人不同,乃係佳大公司取得荷蘭OUTOKUMPU 公司發票後,更改買受人名義並報關所致,佳大公司既有權更改買受人名義,且合於進口報關程序,則其交付報關之發票,即無變造之可言。是以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載為佳大公司及系爭黃銅片之外包裝載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四樓加大公司,即令與被上訴人之名稱、住址不符,亦不足為被上訴人變造發票之佐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發票係變造云云,殊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伊前總經理許志帆與美國GO/DAN公司間之英文傳真信函及中譯本等文件,可證明系爭黃銅片係伊向國外公司訂購,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當然承受系爭黃銅片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許志帆亦否認該英文傳真文件係其所發,則上訴人提出之英文傳真信函及中譯本等文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係不同之法人,並無同一性。上訴人所謂,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當然承受系爭黃銅片所有權,亦不足取。系爭黃銅片進口報關時,其買受人載CATACER INTERNATIONAL INC. NO.718-1, SEC.2 YANG HU RD., YANG-MEI CHEN,TAOYUAN, TAIWAN ,而被上訴人已支付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有世華銀行結匯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文件可證,復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世華銀行存摺原本無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並陳稱:對於系爭黃銅片的貨款及運費係加大付的,我沒有意見,訂系爭黃銅片當時,亞旭公司不是其主持,其不清楚有無付款云云,足見佳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世華銀行匯至荷蘭OUTOKUMP U公司之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係被上訴人於當日由其以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其籌備處帳戶提款一百萬元,加上另存入現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而予以轉帳,折合美金七萬五千二百元,已逾發票所載貨款美金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支付購買系爭黃銅片貨款及運費。上訴人亦自陳:很難證明亞旭公司的錢如何流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碧蓮之帳戶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及運費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即難認系爭黃銅片貨款及運費係上訴人所支付。系爭黃銅片既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及運費所購買,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黃銅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有各該主管機關函可稽,且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

倘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乃原審未審認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已否另選任清算人,竟以上訴人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為由,以陳鏡輝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辯論並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其次,關於進口報關手續之商業發票,係國外出口商所開立之售貨價款證明文件,發票上之customer應為實際交易人,其名稱及地址不得擅自更改,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可資憑按,上訴人引以為據,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銅片係其購買一節不實,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係變造者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是否不足採信,仍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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