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 上訴人
- 善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珮淳︵原名邱淑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麗真即百工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間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將其輾轉承包之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業主︶太和村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九百元之價格交伊施作,約定每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即估驗計價。伊已施作工程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第三期工程早已完成估驗。詎上訴人就扣除預支工程款、代付代扣及收回自作部分等款項後之第三期工程款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施工,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其終止合約,並接管工地,自行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且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第三期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自不得請求該期工程款;又第三期工程縱係被上訴人施作,惟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進場協助被上訴人,代付代扣金額計四百二十萬六千零十五元、另代被上訴人直接付款與下游廠商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預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八十萬元,及因業主變更合約數量及金額,並辦理減帳,被上訴人領取之第一、二期款項應扣抵二百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伊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之與本件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輾轉承包之系爭工程交其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合約書第十三條記載,上訴人如認工程有終止必要,即得隨時終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合約,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請款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而上訴人工地主任王永基於其上簽名確認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可見請款單上項目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陸續完成。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趕工以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第三期工程估驗,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再預支工程款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可知兩造於合約終止後,隨即再以相同內容訂立合約,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工程調解時,亦表示經業主估驗合格即可請款,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三期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即停止施工,其後工程係伊自行施工完成云云,為無可採。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估驗後啟用,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工程估驗單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部分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其自做或由第三人完成,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切結書所載不能請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第三期工程款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就第三期工程施作之數量,已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永基會算,提出請款單及會算單等為憑,雖會算單上並無王永基之簽章,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王永基證稱其確有依合約與被上訴人概算等語。王永基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就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及代付代扣之金額應知之較詳,且其所謂會算單上之概算項目計算之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承認領取之金額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會算單記載,第三期代付代扣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十三元,應屬可採。又上開第三期代付代扣款期間,係在上訴人抗辯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進場協助被上訴人之後,可見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代付代扣四百二十萬六千零十五元,已計入第三期代付代扣金額內。再者,依會算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代付下游廠商之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業於被上訴人領取第二期款時扣除,自無於被上訴人請領笫三期款時再重複扣除之餘地。另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扣除預支之八十萬元。上訴人就上開款項為抵銷之抗辯,為無可取。至上訴人抗辯經業主減帳之金額為二百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應予扣抵云云一節。查依業主估驗之第三期估驗單所示,第三期估驗單中就項目、數量已為加減之處理,有估驗單可稽,被上訴人依此數量請求時已將該加減帳金額抵扣,上訴人再就此為重複減帳,並主張抵銷,為無可採。
惟依業主估驗單計算,第一、二期之減帳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依合約書第六條及第十八條記載,兩造係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主張依完成驗收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應屬可採。則依業主估驗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三期款項金額為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扣減第三期上訴人代付代扣款項及道路橋樑工程部分金額六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七元、預付工程款八十萬元,及上訴人依約於完工後須退還之保留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之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僅請求其中之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
查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見一審卷第二六四頁、原審卷㈠第六五頁、卷㈡第九八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工程有部分未施作︵見一審卷第三頁背面、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三九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遽依業主估驗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因業主變更合約數量及金額,並辦理減帳,被上訴人領取之第一、二期款項應扣抵二百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頁︶,原審亦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於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乃原審竟未將該款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中扣除,亦有疏略。末查原審認上訴人就第三期工程為被上訴人代付代扣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十三元,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收回自作道路工程部分應扣減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零九百六十四元︵見一審卷第八二頁、原審卷㈠第七五頁︶。果爾,上開扣減金額合計,似應為七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乃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即認扣減第三期上訴人代付代扣款項及道路橋樑工程部分金額為六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七元,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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