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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處理系爭土地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拆遷補償等問題,係上訴人依系爭土地重劃契約應解決之事項,系爭土地重劃業務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係上訴人未能依約適時妥適處理訴外人臺灣糖業股分有限公司及近代實業股分有限公司之異議事件所致,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土地重劃契約第九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劃之遲滯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核係在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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