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 上訴人
- 正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山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見
- 訴訟代理人
- 鐘烱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衡情認定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採購LP九00A雷射筆成品一千套,有採購單可稽(一審卷第九二頁、二審卷㈡第八八頁)。原審認該採購單備註欄註明「請儘快再確認,以利交期準時,TKS!」,應係指確認訂購及成品交貨準時,與模具之瑕疵及交期毫無關係。且上開採購應屬買賣性質,依據經驗法則,系爭模具應已試模通過,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能依模具生產成品,因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依占有改定將模具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雖誤述上訴人前開採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惟與判決無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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