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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

上訴人
錫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被上訴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王郁琦、馬國柱、蔡榮勇、江炳彰、沈宗儒等五人為重整人,惟該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廢棄,復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

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九十一年八月間變更為陳榮耀,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簽約,由上訴人出賣懸浮聚氯乙烯(PVC粉)四百公噸與伊,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立信用狀,依上訴人之指示,填載受益人為法國ETS公司(Ets MAROCCO Jean-Louis),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信用狀電文傳真予上訴人,經其無異議後,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傳真函指示伊更改信用狀條款。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貨櫃抵達台中港後,竟發現貨櫃全為硫酸氨而非聚氯乙烯,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交貨義務。伊即於同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十五日依約交付,上訴人未予置理,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對之解除契約。上訴人因未履行上開契約債務,致伊受有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及開狀手續等費計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於更審前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該部分已因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購買四百噸聚氯乙烯,並自購一百噸。兩造乃各自開立信用狀予法國ETS公司之買受人,付款方式以信用狀為之。因被上訴人疏未於信用狀列明須有SGS公證報告付款銀行始可付款之條件,致法國ETS公司夥同另一公證公司出具不實之公證報告,持向信用狀付款銀行詐為給付,伊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信用狀傳真。且縱認兩造因預估發票而成立買賣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未符合債務本旨為給付,即不得請求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報告中譯本、台北長安郵局第三一八號第四二九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預估發票,已就買賣標的、品名、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日期等明白規範,其出賣人欄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並簽名於上,上訴人亦未於預估發票上表明係代理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之意。按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係出口商於推銷貨物之際,為使進口商預計貨物價格之參考,假定交易已成立,而製成的一種試算或估計性貨物清單。本件上訴人以出賣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提出預估發票,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此開立信用狀為承諾後,兩造間就系爭聚氯乙烯之買賣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無誤。上訴人以其非出賣人僅為介紹人置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信用狀指定SGS公司之檢驗報告為付款之條件,違反契約約定一節,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收到上訴人傳真之預估發票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信用狀,翌日(二十二日)傳真予上訴人,將原要約即預估發票上有關以SGS公司公證部分變更為獨立公證公司,嗣上訴人則以利比亞國受許多國家經濟制裁,必須經第三地轉運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傳真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條款中有關船運出口港、最後裝船日、有效日期,刪除貨源為利比亞之記載,限定為保兌信用狀等,有上訴人傳真之信用狀修正版及中譯本可憑。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之內容並無異議,並於嗣後又指示被上訴人更改部分信用條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要約內容而承諾之新要約已為承諾,並同意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條款,上訴人自不能再執預估發票之條件為抗辯。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信用狀傳真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前歷審所主張,上訴人對此均未爭執,且上訴人若未接獲前開信用狀之傳真,何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再以傳真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前開信用狀條款,並依兩造合意之價金、日期出貨,上訴人辯稱未收到信用狀傳真,尤不足採。次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貨櫃運抵台中港後,被上訴人發現均為硫酸氨,並非買賣標的物之聚氯乙烯,有公證報告可憑。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催告上訴人十五日內補正此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上訴人未為補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再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而支出開狀手續費、郵電費、保險費、利息費用、進口稅、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EDI 費用、吊櫃費、報關手續費、報關車資、公證費用、中文本公證報告費用、集中驗關吊櫃費、拖車費、驗關工資、運費、貨櫃延滯費、空櫃延滯費等計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有明細表及收據、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可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除請求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外,其餘請求返還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及賠償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買賣過程中,誠善公司發現貨物遲延等可疑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傳真函通知伊止付信用狀,伊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銀行止付信用狀,被上訴人並未配合為之,伊已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若被上訴人聲請銀行止付,損害當可避免或大幅降低,該向銀行止付後可能之損害最多僅為開狀手續費、郵電費、保險費及利息費用共一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況上開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費用,均發生於被上訴人催告伊交貨期滿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且與該日所生之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責任等語,並提出該傳真函(原審上證一)為證(分見原審上字卷一六∫一九頁及更㈠字第七四號卷二○∫二四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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