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 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德郎
- 訴訟代理人
- 劉北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之訴外人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迅公司)所有之自動提款機一百九十三台,存放於訴外人上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育公司)位在台北縣新莊市之倉庫,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倉庫失火而燒燬,伊已給付安迅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九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育公司賠償二千二百萬元,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因上訴人就上育公司之倉庫亦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二千萬元,對於上育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責理賠,乃上育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請求,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位上育公司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逕向伊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育公司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育公司迄未就上開提款機燒燬責任,賠償安迅公司,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伊不得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上育公司。上育公司既對伊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或縱有請求權亦尚不能行使,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主張代位上育公司通知伊給付,該項通知亦非代位權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安迅公司所有之自動提款機一百九十三台,存放於上育公司之倉庫,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倉庫失火而燒燬,其已給付安迅公司保險金一億九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請上育公司賠償二千二百萬元,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另上訴人就上育公司之倉庫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二千萬元,上育公司迄未請求上訴人理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且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上訴人就上育公司之倉庫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二千萬元,而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安迅公司對於上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既訴請上育公司賠償二千二百萬元,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育公司賠償時,其與上育公司間之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即負賠償責任,上育公司依據該責任保險契約,自享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乃上育公司未賠償被上訴人,復未向上訴人請求理賠,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而保險金請求權非屬一身專屬權,則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規定,代位上育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由其代為受領,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上育公司迄未支付安迅公司賠償金或通知伊對安迅公司為給付,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伊之保險責任尚未發生,上育公司不得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乃源於責任保險之本質,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自己之利益,即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經第三人請求賠償時,由保險人按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之後,將其保險賠償金額給付被保險人,以使被保險人得以脫離因負賠償責任所受之不利益,並為避免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款後,拒不向受害人賠償之道德危險而設,且為免除勞費而謀手續便捷,復於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之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被上訴人係上育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責任保險契約應受賠償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上育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可使上育公司所負債務因上訴人之給付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援引修正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採。又本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達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自接獲請求十五日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其遲延利息應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該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後之保險法第九十條均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修正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即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非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此觀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即明。故於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該條所定之第三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時,即無修正前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乃依該條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本件訴外人上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上育公司賠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育公司迄未賠償被上訴人,或通知責任保險人即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責任保險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代位上育公司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不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其認上訴人不得援引修正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並就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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