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 被上訴人
- 學鉅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童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營公司)、陳孟森分別將其與上訴人成立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權利義務,概括讓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及代墊之系爭房地過戶費用,合計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之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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