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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廖正雄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六六一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號房屋為宜蘭縣羅東鎮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第一、二層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附圖所示第三層樓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擬於系爭房屋坐落地點興建羅東青年育樂中心,因經費不足,乃與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下稱羅東鎮民眾服務社)簽訂互易契約,約定將原屬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號房屋出賣,以賣得價金興建育樂中心,而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育樂中心完成後與另一上訴人甲○○○○○○○○○○○○○○○(下稱羅東鎮黨部)遷入該房屋。退步言之,羅東鎮民眾服務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縱無互易契約存在,亦應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或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伊等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判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敗訴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宜蘭縣羅東鎮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現為上訴人占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但查該房屋係於六十四年一月間由被上訴人發包興建,迄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而為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原始取得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號房屋,則於七十一年連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之基地,始由被上訴人提案送交羅東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准予出售,並報宜蘭縣政府核備,承買人張怡文且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繳交買賣價金完畢,是系爭房屋殊無以出賣羅東鎮民眾服務社上開所有房屋之價金參與興建之可能。況由宜蘭縣政府八九府民行字第0五五一七八號及八七府財產字第0八八八四四號函所載內容以觀,亦無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出賣所有房屋配合興建系爭房屋之情事。足見系爭房屋應係被上訴人以公共造產之方式興建,除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外,並自籌經費七百八十五萬元,而非以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房屋賣得之價金合資興建。至證人即曾任羅東鎮鎮長吳木枝及陳圳鄉所為之證詞與吳木枝之施政總報告內容,或與事實不符,或僅屬施政計劃,則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抗辯其以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號房屋之產權交由被上訴人變賣,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等云,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十鎮財字第八五七七號函,其目的僅在強調系爭房屋為羅東鎮所有,並請上訴人不再使用時予以返還,且被上訴人於宜蘭縣政府函各鄉鎮市公所調查縣市黨部(民眾服務站)使用公有土地、房屋情形時,固曾於調查表中記載「實質產權乃係黨員暨地方人士捐獻興建」一語,然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羅東鎮民眾服務社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另上訴人所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亦無正當權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與其及另一上訴人羅東鎮黨部是否有權占用該房屋,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縱非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提供,然如有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占用該房屋係有正當之權源,亦不得謂渠等係無權占用。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號之房屋,係由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原始取得,嗣於七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提案送交羅東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准予出售,並報宜蘭縣政府核備,且於七十三年賣予訴外人張怡文,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辯羅東鎮民眾服務社將上開房屋之產權交由被上訴人變賣,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一節,似又非全然無據。準此,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僅以系爭房屋非由羅東鎮民眾服務社所有前揭房屋賣得之價金合資興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為一一三0之三(見原審更一字卷四一頁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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