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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即吳丁旺︶
共同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七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建號七○六、門牌台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大埕十二之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法院既認定包括一至三樓店舖、涼棚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均為鋼骨結構,並敘明僅一至三樓店舖在結構上不具獨立性,則廚房與廁所部分均屬增建物甚明,且廚房與廁所有獨立門戶進出,又與系爭房屋不具結構同一性,再抗告人甲○○並應允終止租約時,補償出資增建之再抗告人乙○○,於此情況猶認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無異任意擴張抵押物之範圍,違背抵押權應以登記範圍之登記主義公信力,圖利抵押權人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從物與附屬物雖屬不同概念,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或已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或附屬物等情為由,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擴張,以系爭房屋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相對人即抵押債權人得聲請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合併拍賣,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核屬正當。再抗告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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