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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拍賣扺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再抗告人
大睿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
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等承攬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地號土地上摩登SMART 大廈夾層等之施作工程,伊已完成主體部分之工程,惟大日公司等積欠伊報酬新台幣一億零七百萬元,且將上開大廈內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相對人,伊就上開報酬額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等情,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查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既未向主管地政機關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其自未取得抵押權,不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台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而非規定「應」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承攬人自得不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而逕依本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本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因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須非訟事件法未有規定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自不在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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