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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朱建男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八號被告劉彰生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劉彰生(於原法院成立和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駕駛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與張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適相對人甲○○駕駛載有伊及訴外人曾秀葉、陳月珍之小客車,沿張厝巷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相撞,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脊椎神經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劉彰生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零四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雖以:劉彰生傷害抗告人部分,因抗告人未合法告訴,追訴條件尚有欠缺,刑事法院認此部分與其傷害曾秀葉、陳月珍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抗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不存在之情形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劉彰生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其駕車不慎與相對人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致曾秀葉、陳月珍及抗告人受傷等情,已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該一過失行為亦經刑事法院認其成立犯罪,則因該行為受有損害之抗告人,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其所稱應同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不查,徒以抗告人於刑事案件未合法告訴,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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