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其與相對人乙○○間返還股票事件中,以再抗告人將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將訴訟告知再抗告人,經台北地院向再抗告人為訴訟告知後,再抗告人於該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參加訴訟。嗣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中信公司敗訴,該判決先後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五日送達中信公司及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同月十九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中信公司提起上訴。然中信公司既於同年十月二日具狀陳明其無意上訴而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再抗告人為其提起上訴後明示不上訴之旨,即應認再抗告人所為之上訴行為與中信公司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為中信公司所提起之上訴,自非合法等詞,乃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再抗告人以輔助中信公司之參加人身分代為提起上訴時,縱未逾中信公司之上訴期間,且因中信公司未曾捨棄上訴亦難認與中信公司之行為牴觸,但因中信公司事後已表示無意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代為之上訴行為自應溯及失其效力,該代為之上訴行為即屬於法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