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再抗告人
鉦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政雄
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法理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各節,僅屬原法院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再抗告人有關租賃權應否除去,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聲明異議等之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