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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告人
台灣勞工陣線協會
法定代理人
賴萬枝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登報必要費用部分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合計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六萬零一百十六元、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抗告人僅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四萬四千零二元、三萬一千二百元,分別不足一萬六千一百十四元、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等情,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如數補繳。惟查抗告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固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抗告人另訴請相對人將如抗告人聲明所示之附件及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方連續三日部分,則屬非財產上訴訟。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部分,應依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之十六計徵第一、二審裁判費,迺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登報部分,遽依登報之費用計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有如上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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