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U.S
- 抗告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素雯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從而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故原告表明行使代位權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訴外人賴武順、林屘春、楊明輝(下稱賴武順等三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之義務。而賴武順等三人對伊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因賴武順等三人怠於催討,故由伊基於代位權,代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並由伊代位受領,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賴武順等三人與相對人間之事實,與抗告人原訴請求之事實,係其與相對人間之事實,兩者並非同一,相對人又已表示不同意,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難認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抗告人主張之代位權行使是否可採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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