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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
甲○○

            二

右抗告人因與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及乙○○為被告,未經商益公司、寶聯公司及乙○○同意,復無訴訟標的對於商益公司、寶聯公司及乙○○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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