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 再抗告人
- 丁○○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鄭文喜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判鄭文喜敗訴,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等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屏東地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再抗告人對其中之第三審律師費六萬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六萬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是否業經本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遽將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六萬元全部作為訴訟費用,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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