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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

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顏南全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

再抗告人
創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豪文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宗坦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所謂不為辯論之「辯論」,係指調查證據完畢之案件已到可以判決之辯論而言,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並未諭示言詞辯論,尚在言詞辯論前之準備階段,不發生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云云,為其論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既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再抗告人未在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到場而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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