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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0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0六號
- 再抗告人
- 詠錦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係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指相對人為採購 LCD產品與再抗告人詠錦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簽訂買賣合作協議書,嗣雙方取銷該買賣合作協議,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竟不返還,亦未提示本票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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