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楊益松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二○○三年九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之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認該本票於發票日前無從為提示,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本票發票日,固載為「民國二○○三年九月三十日」,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當依再抗告人之真意而定。相對人既於民國九十二年自再抗告人取得該本票,西元二○○三年即為民國九十二年,且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再抗告人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相對人收執,其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無訛,因將台中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原裁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本票所載「民國二○○三年」實為「西元二○○三年」,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定,與上開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任以其違背票據文義性及逾越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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