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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0號
- 抗告人
- 丙○○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對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七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因而裁定將上開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下同)第一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地上建物(磚造房屋、部分鐵皮屋)拆除,暨自編號B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磚造房屋及自編號A部分空地面積0.00八一公頃、編號D部分空地面積0.0二0一公頃遷出」部分廢棄發回雲林地院,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抗告人對此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下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自應予駁回等詞,為論斷之基礎。
按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四項規定,固不得再為抗告。惟所謂執行標的價額,係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或拆屋還地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價額而言。查本件係屬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未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價額若干,進行調查審認,而以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由,遽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當之處置,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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