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六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陳稱再抗告人以雲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第三人冠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經依法登記,借款人尚有新台幣五千一百九十六萬餘元屆期未清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等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雲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建物部分已滅失,已辦理滅失登記,並由他人另為新建物登記,惟其後地政事務所將已滅失之建物回復登記,並塗銷新建物登記,但前後建物之基地位置、所有人、面積均不相同,自不應准許拍賣云云,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按雲林地院係依地政機關九十二年九月間核發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及不動產標示而為裁定,再抗告人所稱原建物滅失等情,既未經登記,則裁定法院對於建物部分之抵押權有無消滅或其抵押權標的物範圍有無變更,自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原法院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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