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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三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謝正勝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三號

再抗告人
秉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鶴
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0一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再抗告人不能證明伊對相對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竣公司)有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六十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存在,其對系爭房地自無法定抵押權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於修正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對天竣公司有承攬報酬,其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原法院本此見解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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