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 抗告人
- 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忠
- 抗告人
- 華築工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塏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權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執租賃權有無影響於抵押權,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能加以審究,須抵押權人另行起訴判決除去後,執行法院始得以無租賃狀態拍賣,不得以租賃權影響於抵押權,逕予除去云云,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引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執前揭說詞,向原法院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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