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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 當事人
    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茂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預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期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 院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法定代理人既具有律師資格,竟未預納裁判費 ,其上訴顯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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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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