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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

給付代收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
全如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穀即游任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第一審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經繳納裁判費,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意旨固表示:其因本訴訟事件及相關案件,致所有資產均遭扣押,且營運不佳造成負債大於資產,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其實有勝訴之望云云,提出囑託查封登記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惟觀諸上開文件,聲請人非無資產,其所謂之事由部分且發生於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前,憑此尚難認為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則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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