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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提起多項訴訟,業已耗盡積蓄,生活陷入困境,且告貸無門,實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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