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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
- 上訴人
- 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水連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華律師
- 上訴人
-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錘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主張:訴外人大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將金沙國際商業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交伊承作,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將該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對造上訴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承受。伊已施作完成水電工程達二十一期,詎金沙公司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契約,依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伊得請求金沙公司給付該二十一期工程保留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七元等情。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金沙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金沙公司則以:第二十一期水電工程係伊自行僱工完成,連興公司無權請求該期工程保留款。且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其所施作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縱連興公司對伊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亦因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聲明拋棄而不存在。又本件土木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工,連興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依約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完工,惟迄伊終止契約之日止,仍未完工,計逾期三百二十九天,以約定每日罰款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伊得請求連興公司給付違約金五千零七萬三千八百元。另連興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完成送電,因其片面停工,致工程延宕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送電,逾期六十四天,以上開每日罰款計算連興公司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為九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再者,伊代連興公司支付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份工資共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依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及委任關係,亦可請求連興公司返還。伊爰以上開債權與本件伊所負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連興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定作人變更同意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金沙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連興公司所提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附備忘錄說明欄明確記載:﹁本期︵即二十一期︶計價單業已經工地監工會勘,並完成數量,核對無誤,如檢附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一份,敬請惠辦……﹂等語,其上並有金沙公司員工鍾國清之簽名,且附記交付水電監工辦理。如連興公司未為第二十一期工程之施作,並已達可計價之程度,鍾國清豈會為上開簽署及批示,應認連興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第二十一期水電工程施作,係屬實在。又系爭大樓業已全部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水電工程至遲於使用執照取得時業經驗收完成。縱金沙公司抗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送電屬實,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之二年保固期,而金沙公司未舉證於該二年保固期間內,有連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事項發生,則其抗辯連興公司就所施作之工程未經驗收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求各該工程保留款,為無可取。又連興公司原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欲將系爭水電工程轉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承接,故由鴻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致函金沙公司徵求同意,並附連興公司出具之拋棄聲明書載明其未領之各項工程款、保留款及工程保固期滿取回之保固款等之收取權利全部拋棄,准由鴻裕公司領取等語,而金沙公司自承系爭水電工程已由其自行僱工完成,則其既未同意由鴻裕公司承接系爭水電工程,連興公司自無拋棄權利之可言。金沙公司抗辯連興公司已聲明拋棄工程保留款云云,亦非可採。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記載:﹁本工程限土木完工後十五日內全部完成工作並在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十日內送電送水﹂等語。依金沙公司所提出工程日報表之記載,系爭大樓工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尚有其他廠商進行帷幕牆方管料鑽孔加工等工程,可見當時建築帷幕牆等仍在施工,金沙公司辯稱土木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全部完工,尚不可信。金沙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仍支付連興公司各該期工程款,顯見連興公司仍有進場施作,然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完成第二十一期工程計價後,即未再聲請工程計價,可認連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迄金沙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契約止,計逾期七十一日。審酌連興公司已施作二十一期工程,已完成工程百分之八○‧三五,參以其於遲延時,已主動協商鴻裕公司出面承接以求減少損害,卻為金沙公司所拒,及遲延日數、時段與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一切情狀,認金沙公司抗辯罰款應以每日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核屬過高,應核減為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七,即以每日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計算為適當。準此,金沙公司得請求逾期罰款為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於此範圍內,金沙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系爭合約既經金沙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終止,連興公司毋須就契約終止後之工程負遲延責任。金沙公司抗辯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連興公司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二十天內送電送水,而系爭大樓工程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送電,連興公司逾期六十四日,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九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云云,要無可採。金沙公司抗辯其為連興公司代墊八十七年一至七月份工人工資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提出支出轉帳憑證等件為憑,連興公司就其中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份金沙公司代墊之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金沙公司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其餘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份之工資,既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金沙公司自無依合約書代墊之餘地,金沙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連興公司得請求金沙公司給付第一至二十一期之工程保留款共六百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扣除上開准予抵銷之金額後,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沙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金沙公司給付超過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連興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金沙公司其餘上訴。
查兩造所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連興公司應於系爭土本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見一審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就系爭土木工程何時完工,並未調查審認,徒以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完成第二十一期工程計價,即認其自翌日起應負遲延完工之責,尚嫌速斷。次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查明金沙公司因連興公司逾期完工,實際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僅以連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三五,及其曾主動協商鴻裕公司出面承接系爭工程,即認核減為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七計算逾期罰款為適當,不無可議。金沙公司究得請求連興公司給付多少金額之逾期罰款,攸關於抵銷後,連興公司尚有若干工程保留款得向金沙公司請求,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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