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

上訴人
宜展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彰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上訴人
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人交付之光碟片原料回收機(下稱系爭機械)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後支付一百八十萬元訂金,上訴人迄至同年八月十日始交付系爭機械,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無法使用為由,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四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三重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解除契約之意思,惟上訴人迄未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機械返還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有認識,表示:「同意……並備妥退還訂金一百八十萬元,本公司當於運回機具同時退還訂金」云云,兩造對於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難謂兩造間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之契約尚未成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既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一百八十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受領時之系爭機械前,得拒絕返還所收受之一百八十萬元價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參照)。兩造因訂定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後,系爭機械買賣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倘未約定,依上說明,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未察,徒以本件訴訟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等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