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 法定代理人袁台生、殷允中
- 上訴人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 上 訴 人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台生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允中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程巧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簽訂「震旦通訊POS資訊管理系統轉包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承包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 )之POS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委託伊開發門市應用軟體系統及事業總部應 用系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軟體系統三個月保固期滿完成 日起十日內,支付第六期款(應用軟體系統總價款百分之十)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伊已完成應用軟體系統,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震旦行驗收支付驗 收款,所負三個月免費保固義務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自應於同 年四月十日前給付該第六期尾款,竟拒不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雙方 共同享有本專案應用軟體系統之著作權及轉授權,所得之收益應由兩造共享,乃並協 議除一百家震旦行門市使用前述應用軟體系統得免收軟體使用費外,其餘震旦行門市 每使用應用軟體系統一套,被上訴人即應支付伊二萬元之軟體使用金,被上訴人於協 議時已知震旦行將陸續再增設一百家門市,因而同意先支付二百萬元之軟體使用費,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伊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發 票後,未提出任何異議,惟迄今仍拒不給付該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第六期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軟體使用金二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依兩造及震旦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於「完成附件工作說明第十之一、十四項工作」之停止條件 成就時,始得請求給付第六期尾款,非三個月之保固期間經過即得請求。上開工作說 明第十之一項係指整個POS資訊管理系統之資料處理方式,而非僅指「門市Perfor mance 問題改善」一項之資料處理方式而已,上訴人至今尚未完成第十之一項之工作 ,且對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同意,事後更未確認,顯未同意該會議紀 錄內容,自不得執之作為已完成第十之一項工作之依據。又上開第十四項「資材系統 於四月十五日前安裝完畢」之工作,上訴人至今亦未完成,「顧客服務表」係震旦行 簽收資材系統時簽收之文件,非表示上訴人已完成程式上線測試而安裝完成,伊自無 支付該尾款之義務。況系爭應用系統有瑕疵存在,在上訴人未排除之前,伊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伊未與上訴人就軟體使用金達成協議,亦未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 票,「震旦通訊POS資訊管理系統建議書」所附費用預估項目明細表,亦乏兩造就 超過一百套應用軟體應給付使用金之明文,伊自不須給付該二百套應用軟體使用金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關於第六期尾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與震旦行進行「震旦通訊POS 資訊管理系統驗收檢討會議」,及兩造與震旦行於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召開「震旦通訊POS系統保固需完成事項」會議紀錄暨附件工作說 明所載,上訴人必於完成工作說明第十之一項及第十四項工作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第六期尾款,上訴人主張三個月保固期滿即可請求,為不足採。查上訴人就第十 之一項、第十四項工作至今未完成,業據震旦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二月四日各以 九十年度震資字第九○○五○三號、震法字第三○號函復甚詳,堪認上訴人未完成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所載之第十之一項及第十四項工作。上訴人雖已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交付附件之第十四項資材系統,有震旦行簽收之顧客服務表可憑,但該會議 紀錄第四點記載「第十四項於四月十五日前安裝完畢」,會議紀錄附件第十四項為「 資材系統」,工作說明為:「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程式上線測試」,且震旦行上述震法 字第三○號函說明⑵載明「會議紀錄第一點所指附件工作說明第十四項之內容係指 :本公司之POS資訊管理系統中之『資材系統』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程式上線測試」云云,茲上訴人就已完成程式上線測試,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第 十四項工作已完成,尤非足採。又兩造及震旦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針對震旦通訊郭 宜凱經理提出震旦通訊POS專案尚未交付事項討論之會議紀錄第四點固載:「針對 門市performance改善,目前門市performance已經改善,該項目先不予以考慮,並不 列入未來交付之項目」,有經兩造及震旦行參加人員簽名,及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會 議紀錄手稿為憑,然上訴人之會議代表人徐仁滄於該會議紀錄手稿末頁簽名處加註: 「會議內容須再與EDS(被上訴人)討論不代表公司立場」,顯見上訴人對該會議 紀錄之內容並不同意,仍待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始得確認。而被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 ,依該會議紀錄手稿重新繕打後傳真予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會議 內容討論或確認,亦未為任何表示,該會議紀錄內容既未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自不 生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無須交付第十之一項工作,自不足取。縱依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之會議紀錄,上訴人已無須交付第十之一項工作,其第十四項工作並未完成,仍不 得請求給付該第六期尾款。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應用軟體系統之使用金二百萬元部 分,查系爭合約及兩造多次之會議紀錄均無除一百家震旦行門市得免費使用應用軟體 系統外,其餘震旦行門市每使用系爭應用軟體系統一套,被上訴人即應支付上訴人二 萬元軟體使用金之記載,上訴人就兩造有上開協議支付二萬元軟體使用金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指之統一發票係其自行開立,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紙 發票,且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 六二○五五一○○號函復上訴人無提出為申報營業稅扣抵之憑證,該統一發票自不能 為兩造間有達成上述協議之證明。另「震旦通訊POS資訊管理系統建議書」第三| 八二頁所附費用預估項目明細表,係兩造所約定工作內容及對價,亦無兩造就超過一 百套應用軟體部分應支付使用金之明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套應用 軟體使用金,為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軟體使用金二百萬元各本息,即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暨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 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部 分): 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序號一」測試紀錄既載明: 「由於所有系統已正式上線,所以可予以免交付」云云(見一審卷七一頁),又與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第四點所載「第十四項,於四月十五日前 安裝完畢」無加記系統正式上線之結論(見同上審卷五三頁)並無不同,則後項會議 紀錄附件工作說明第十四項記為:「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程式上線測試(未載年份)」 (見同上審卷五五頁),是否業經修正為免交付?同項「資材系統」旁空白處加記「 鉅業安裝」等字(見同上審卷五五頁),究何所指?與免交付系統上線有無關連?已 有待進一步澄清。且依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第一點所載「附件工作說明第十之 一項及第十四項完成後,支付尾款(四月三十日前)」之結論(見同上審卷五三頁)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第十之一項及第十四項工作後,即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第六期尾款,原審逕認該未載年份之「十二月三十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顯相齟齬,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更與上述震旦行九十年度震 法字第三○號函說明⑵所載「資材系統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程式 上線測試」之日期不符,亦有可議。該項完成程式上線測試,其年份究指八十八年抑 係八十九年?日期為十二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均有不明,此與被上訴人有無 免除交付系統上線之情攸關。原審未遑詳加深究,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 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其次,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第四點,原審既認該紀 錄為真正,並由被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依會議紀錄手稿重新繕打後傳真上訴人收受, 復經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提出書狀明確引用該會議紀錄並就該內容為答辯(分見一 審卷一三○、一三一頁及原審卷二○、二一、六二、六三、八九頁),依民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則能否謂該會議紀錄內容未經被上訴人討論或確認及未經兩造意思 表示一致而生效,尤無疑問。本件此部分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 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調查證據等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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