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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葉勝利

  • 當事人
    聯岳工程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 上 訴 人 聯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子敬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被 上訴 人 慶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為蘇貞昌,雖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改由林錫耀接任,惟因其於被上訴第三審時,原有委任林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爰仍列蘇貞昌為 其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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