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榮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炯浩
- 被上訴人
-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開華
- 被上訴人
- 南興化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焙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南興化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伊發包之袋濾式除塵設備購裝工程,約定所使用之濾袋須可連續使用二年以上,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三年。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惟宇慶公司裝置於系爭設備之濾袋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損壞,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損壞一千一百五十四只,經伊催告宇慶公司修復無效,伊不得已自行修復,因而耗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等情,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起算日期計算之利息,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濾袋為消耗性材料,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保固範圍。該濾袋之品質合於契約之約定,無任何工料不良之情事,縱有損壞,亦與宇慶公司無關,宇慶公司無庸對之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保固切結書、陳情書等件為證。但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期間為三十六個月……。
在工程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外,倘工作物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因乙方(宇慶公司)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應於期限內,依照原設計圖樣無條件修復……」;該合約所附採購規範書關於濾袋即濾布之品質,則約定:「……可連續使用二年以上之歐美或日本地區貨品……」。前者約定之期間為三年,宇慶公司之責任為修復;後者約定之期間為二年,宇慶公司之責任為更換,二者並不相同。參酌濾袋係屬有固定使用年限之消耗性零件,與系爭袋濾式除塵設備之機器本體迥然不同等情,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工程保固之約定顯僅及於上開集塵設備之機器本體而不及於系爭濾袋。上訴人主張系爭濾袋之品質屬宇慶公司保固之範圍,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慶公司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連帶給付伊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袋濾式除塵設備所使用之濾袋為消耗性零件,須可連續使用二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採購規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0六頁、第一審卷五三頁)。果爾,倘宇慶公司所使用之濾袋自驗收合格日起,未能連續使用二年以上,宇慶公司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查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系爭濾袋使用之年限為若干,其損壞是否因宇慶公司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遽以系爭濾袋之品質不在宇慶公司保固之範圍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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