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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

上訴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群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承攬上訴人之第一、二期水禽電宰廠廢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二期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經伊依約申請估驗,上訴人竟以無水電可供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協商結果,上訴人保留第一、二期工程款分別為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一百一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第一、二期履約保證金分別為七十三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俟於六個月後正常供應水電試車再給付伊。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供水電以驗收系爭工程,且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二期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正式驗收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期限尚未屆至,伊自得拒絕付款。又系爭工程如已驗收合格,伊尚得扣留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作為保固之保證金,亦無給付全部工程款或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之利息,並再給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未給付該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統一發票、定期存單、被上訴人函及律師函、上訴人函可稽,堪認為實在。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工程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三點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取得排放許可證」時給付,另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約定於「驗收合格」

時給付,顯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給付,此項規定為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務關於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初次試車結果,雖有「羽毛及污水抽水管線漏水、鼓風機馬達不能運轉」之瑕疵,然事後均已改善完成。而上訴人無法提供廢水供試車,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蔡萬益證述無訛。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為驗收,而上訴人無法提供廢水供試車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尾款七十三萬五千元及第一、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共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惟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得扣留契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三即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以作為保固金,而保固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一年,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上訴人上開給付之金額,其中二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應自保固期滿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計算其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保固金部分)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各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載明:「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含單體、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及完成操作維護訓練後,並負責訓練甲方(即上訴人)指派人員及提出操作手冊方作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供給之」

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九0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前,須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單體、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及負責完成上訴人所指派人員之操作維護訓練,並提出操作手冊等準備作業後,始作正式驗收,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上述各項驗收之準備作業,似未達到正式驗收之狀態。上訴人對此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就如何訓練人員提出規劃,致上訴人無從指派人員接收訓練,亦未提出操作手冊,依雙方上揭約款,系爭工程尚未達到正式驗收狀態,本件工程未能進行驗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不生上訴人不配合或未協力驗收之情事,其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驗收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四0頁)。究竟系爭工程有無達到正式驗收之狀態?該工程未正式驗收,有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所關頗切,自不得恝置未論,原審未遑詳為斟酌,徒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廢水以供試車,致未正式驗收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其次,上訴人為證明系爭工程未正式驗收前其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清償期尚未屆至,曾引用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該保證書記載:「經雙方協議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對全部設施完成空白試運轉即全部機械設備可以清水正常運轉後,先行給付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一八一頁)。其約定之真意為何?兩造是否已有變更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條件之合意?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原審仍未進一步深究,並詳為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保證書所約定,就全部設施完成空白試運轉?即逕認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正式驗收,並以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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