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 燦 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 昇 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 維 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聯海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 澤 恒
- 被上訴人
- 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陳娟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長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謝 明 輝
- 訴訟代理人
- 羅 豐 胤律師
劉 惠 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改由謝明輝擔任,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函一件,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由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而委託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所屬金星輪,自台中港運送自動射出機乙部至大陸廣州中山市,明昌公司並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運送向上訴人投保,詎因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所屬人員及另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棧埠管理處人員之過失,於利用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吊裝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時,吊桿所用之吊索斷裂,吊鉤掉落並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墜落而嚴重受損,經由公證公司會同查勘,明昌公司受有為修復系爭自動射出機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修理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既為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運送人,自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損毀乃由於金星輪船長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亦應負民法第一八八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以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代理人名義,與明昌公司簽立運送契約,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明昌公司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出口,曾委託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聯合委託中心辦理裝卸委託,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人員於會同金星輪船長以船上起重吊桿,吊裝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時,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墜落而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應就貨損對明昌公司負委任、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已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上訴人自得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則以: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與明昌公司,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上訴人對華聯海運公司本於運送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對華聯船務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又系爭承運貨物之裝船義務,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因明昌公司為節省裝船費用,不願另外雇用大型吊車吊載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而央求無吊載義務之金星輪船長,以船上起重吊桿免費為其吊裝,因之吊載過程之危險自應由明昌公司負責,無向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請求之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對運送物負有裝載義務,惟裝船過程中所致損毀,並非因船長或海員之故意、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三、十五、十七款所規定之事由主張免責。縱認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損毀係可歸責於船長或海員,因船長係免費幫忙吊載運送物,性質上屬無償委任,被上訴人僅就船長或海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復未就被上訴人與船長、海員間之僱傭關係為舉證,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對船長、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爰引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則以:系爭自動射出機之吊載,係由貨主明昌公司與船方負責,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無涉,被上訴人並未與明昌公司約定完成何項工作、明昌公司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何項事務,自無成立承攬、委任契約可言。上訴人基於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造成系爭自動射出機受損之原因,依上訴人所提禾固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所載,乃因船上吊桿吊索無法負荷載重量及人為操作不當致斷裂所造成,係船方或貨主委任之裝卸貨物之人所應負責,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無涉,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位貨主即訴外人明昌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其中之一即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設於澳門,為外國法人,即有關於人之涉外因素存在,自屬涉外事件。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之國籍亦不相同,然觀之本件裝貨單係於我國簽發,貨物亦係於我國裝載,而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在我國,因此,本件應適用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敍明。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所有系爭自動射出機乙部,於上開時、地,以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吊載上船時,因吊桿上之吊索斷裂,吊鉤墜落,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明昌公司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貨單、禾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存證信函、明昌公司理賠同意書、事故照片等為證,核與當時在場協助吊載之證人蔡銘鋒、陳益民、劉昆海、陳正昌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規定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者,即應使本人負履行之責任。查本件裝貨單上方明顯印有「UNITED MARINE LIMITED 華聯海運有限公司」及「 GENERALAGENT(總代理) UML SHIPPING AGENCY 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文字,且右下方運送人簽章處係記載:「UML Shipping Agency, Ltd. As Agents 」(代理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顯見華聯船務公司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與明昌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另參諸華聯海運公司之船務總代理登記卡亦載明其在台總代理為華聯船務有限公司,及華聯船務公司對外刊登廣告攬貨時,亦表明其係華聯海運公司之總代理,且於廣告上載明招攬「貨載及整廠輸出、大型機器、散裝貨載」,復觀之該廣告上所載之澳門總公司之地址,亦係華聯海運公司之地址,客觀上顯已足使第三人信華聯海運公司有授與代理權與華聯船務公司之行為,衡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自應負履行之責,其辯稱未授權與華聯船務公司,自不負運送人之責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按舊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雖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然此項裝船義務,非不得約定由託運人為之,如當事人約定由託運人為之,則託運人因自己之裝載行為損及自己之貨物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五款規定,運送人就該貨物之毀損、滅失,尚無須負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裝船,係由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代理公司負責,然為其所否認,經查,系爭貨物報關出口等相關手續,係由貨主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辦理,而立達報關公司人員蔡銘鋒證稱:貨主有委託辦理向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裝船。這批貨當時由李經理(明昌公司廠務經理)決定以船上吊竿來吊,貨主有同意,一般情形為節省費用,如果船上有工具可以吊取,就同意吊取等語。另安舫船務代理公司人員陳益民證稱:貨主與船務代理要求我跟船長說以船上的吊竿來吊等語。顯見本件貨物之裝船應由明昌公司負責,明昌公司為減省裝船費用,未自行請派吊卸機具裝運,方出面要求陳益民上船幫忙翻譯,請求船長幫忙吊裝。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棧埠業務之委託人,係指委託商港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因此,貨物裝船作業,可由運送人或貨主委託港埠機關辦理相關作業,非必由運送人為之,而本件上訴人亦表明明昌公司曾委託立達報關公司向台中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派工裝船,立達報關公司人員蔡銘鋒亦證稱貨主有委託向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裝船,足見系爭貨物係約定由明昌公司負責裝船無訛。再者,系爭自動射出機修復後,交由金星輪第BV206航次裝運出口,亦係由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出口等事宜,而立達報關公司出具給明昌公司之該次出口收費通知單上有記載裝卸費及吊車費用,可知系爭自動射出機修復後再裝運出口時,係由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代為僱請起重機吊載裝船,並自行負擔裝卸費及吊車費用,益徵本件貨物之裝船應由明昌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及華聯船務代理公司辯稱本件運送契約約定由託運人負責裝船,其對於託運人自己之裝船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第一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二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承運系爭貨物之金星輪,僅係船長於使用船上起重吊桿吊取貨物時,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方致生本件損害,此有禾固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在卷可佐。至船舶本身及其他設備,並無何不能安全航行或不適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承載貨物之情事,故本件運送人所使用之船舶尚難認為不具堪航及堪載能力,上訴人主張因金星輪未具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堪載能力,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不能證明而不足取。另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為葡萄牙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雖以其名義與明昌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然因本件貨物之裝船係約定由明昌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對於因明昌公司之裝載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自亦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不足採取。至上訴人主張金星輪船長係受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之指示使用,為其受僱人,本件貨物之損害係因船長就貨物起吊角度計算錯誤及起重吊桿所用吊索過細,致吊索斷裂所造成,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責任之發生,以僱用人與行為人間有僱用關係存在為前提,查本件貨物之吊裝,係明昌公司經理李建平在碼頭邊,經由安舫船務代理公司陳益民上船代為翻譯,商請金星輪船長幫忙吊貨等情,業據證人陳益民證述屬實。而金星輪之船舶所有人為Superten Shipping Ltd ,並非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金星輪雖係用以載運系爭貨物,然尚無法遽以推斷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對金星輪船長有指揮監督之權。況本件係明昌公司經理李建平委請金星輪船長無償協助吊載,自難即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就貨物之吊載一事,為金星輪船長之僱用人。另觀之禾固公證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中,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僅記載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並未記載有因船長就貨物起吊角度計算錯誤及起重吊桿所用吊索過細等事故原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港務局領班陳正昌雖證稱貨損原因係船上吊桿角度不對且吊索太細等語。惟其就本件事故之原因,並未受託實施鑑定,且其亦非具備船上吊具專業知識得為鑑定之人,其上開證言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自動射出機重為三十公噸,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而金星輪上之二支起重吊桿,負重各為五十公噸,亦有英國勞伊氏船舶登記簿資料記載可證,則金星輪以安全工作負載各五十公噸之吊桿兩支,同時吊載系爭三十公噸之自動射出機,既在其承載安全範圍內,則尚難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船長之過失。況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金星輪船長之原因所造成,然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三月,詎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顯已逾二年,上訴人或明昌公司迄今並未對船長或海員之侵權行為起訴。而依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明昌公司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且係金星輪之船長所為,而船舶進出港,均應向航政單位申報船長、海員姓名,明昌公司本得據以查詢,並向金星輪船長提起訴訟,然上訴人或明昌公司迄今並未對金星輪船長起訴,其對金星輪船長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損係因金星輪船長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船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為最後應負責之人,亦即在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上,應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既無應分擔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於船長消滅時效完成時,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亦應全免其債務。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及華聯船務公司,爰引船長之時效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人員於會同金星輪船長吊裝系爭貨物上船時,因過失致墜落而損害,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立達報關公司人員蔡銘鋒雖證稱其確有向台中港務局申辦裝卸委託,然蔡銘鋒係受明昌公司委託處理報關事宜,如其稱無向台中港務局申辦裝卸委託,必將有違其受託義務,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況由本件事故發生之在場人員陳益民、劉昆海、陳正昌等人之證詞,益證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裝船尚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裝卸作業,應由委託人填具委託單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辦妥委託裝卸搬運手續後方得開始作業。如須用特種設備者,應在委託單內詳細註明之。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明昌公司果有辦理裝船委託,則應有委託單可資為證,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以資證明,其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承攬契約之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國際商務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雖規定船上裝卸作業「原則」上使用商港管理機關所有之工人及機、工具。惟查,本件事故係金星輪船長以船上之吊桿吊貨,非屬前開國際商務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原則規定情形。又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貨櫃班人員僅係義務在場幫忙,指揮碼頭工人掛鉤之人為明昌公司之廠務經理李建平,碼頭工人亦有按機件所標示之位置穿至機器應標明掛鉤之位置,而系爭貨損係因繫纜斷裂,非碼頭工人所幫忙掛鉤及綑綁鋼索有所疏忽所致,被上訴人之碼頭工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且上訴人又自認斷裂部分之鋼索係吊錨上面之鋼索,而非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貨櫃班工人所免費提供吊車使用之貨櫃鋼索,此由現場照片亦可明顯窺出,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貨櫃班工人就系爭貨物之裝卸注意與否,與損害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我國海商法就運送契約中關於託運人及運送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須視該契約係屬於件貨運送契約或傭船契約而有別。且舊海商海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運送人之安全運送義務,為運送人之最基本義務,運送人不得以特約減免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並非傭船契約,運送人本有將系爭貨物吊裝上船之義務,不得以契約免除海商法所規定應履行之義務。且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係就傭船契約所發生運送人之義務問題之見解,與本件件貨運送契約不同,原審逕予引用本院前開判決,遽認本件運送契約已約定由託運人明昌公司負責裝船,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及華聯船務代理公司即不負賠償責任,不無違誤。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金星輪船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隨船離台,其國籍、姓名、住所均有待查證,原審未認定上訴人或明昌公司何時確已明知該船長之姓名資料及住居所,即謂船舶出入港時船長均會申請,上訴人或明昌公司本得據以查詢,而向金星輪船長提起訴訟,然未為之,其對金星輪船長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及華聯船務公司,亦得爰引船長之時效抗辯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原審僅謂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自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對於上訴人主張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台中商港棧埠作業手冊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違反前述規則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五至第一三八頁)之重要攻擊方法,置而不論,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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