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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淑敏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
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得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上訴人
宏信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奕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二日與印度貿易商SAVITRI OVERSEAS LIMITED公司(下稱印度商)簽訂皮革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美金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以D/P方式付款。伊於同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將系爭皮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惟印度商未依約向銀行付款贖單,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修改提單受貨人為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另製成品出口。上訴人為運送物之所有人即提單之持有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喪失系爭皮革所有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分別將系爭二批皮革運送至目的地,卸入海關倉庫並通知買受人(受通知人)印度商領取隨貨之提單正本,運送責任即已終了。詎印度商取得提單後遲不領貨,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傳真函件指示伊將空運提單受貨人修改為印度商,使印度商得憑提單向海關提貨。伊係依上訴人指示更改提單受貨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售與印度商皮革二批,價金為美金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上訴人將系爭皮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運抵目的地印度新德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提單為證,均堪信為真實。㈡按運送人應依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行將應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而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即屬指示之一種,託運人關於運送上有所指示或變更時,運送人應予依從,託運人指示之變更並非要式行為,故提單上受貨人名稱之更改,必須得到託運人確認允許,運送人始可為之。上訴人雖主張空運實務嚴格要求託運人須出具正式書面,並就提單修改範圍及其責任歸屬加以註記,方可變更提單記載,俾當事人間權義分明,不得僅依託運人之口頭、電話指示而修改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空運提單慣例,自難採信。㈢兩造間之航空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如何之公約或法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上亦未有如何適用法律之記載,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採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上訴人係透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向提單所載受貨人 CANARA BANK 收取貨款,印度商應向CANARA BANK 付清貨款後,取得該銀行背書之提單正本向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領貨,空運提單受貨人欄原係記載 CANARA BANK,受通知人欄記明買受人印度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⒈本公司(即上訴人)將和空運公司一起作見證,同意印度客戶(即買受人印度商)所欠之兩筆貨款分別於十一月底及十二月中旬完全付清,倘若客戶再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延遲付款,客戶需賠償一切損失包含退運、關稅等。……⒉因此二筆貨款延遲太久,本公司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請印度客戶直接匯款至台灣我們的銀行。 PAYMENT TO: HORN LEATHERPRODUCTS LTD. BANK: FIRST COMMERCIAL BANK PING TUNG BRANCH TAIWAN R.O.C 」

等語,顯見上訴人已與印度商達成由印度商直接「匯款」至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不再由CANARA BANK 託收之協議。又依證人林淑芬證稱:「(傳真函)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傳真至宏信公司,之前先電話聯絡,宏陽(即上訴人)的王小姐告訴我,指示我把受貨人改成買主本身,即印度商 SAVITRI,貨何時交給印度商我不知情,傳真過來後,作為證明,我即改單」等語,可知上訴人除傳真函件予被上訴人外,尚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林淑芬以電話聯絡,指示其將提單受貨人更改為印度商。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傳真催繳貨款之文書予印度商,要求以電匯方式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同時亦傳真予被上訴人並用中文加註:「不知此印度客戶是否已依約定前去領貨,請您協助查明,謝謝」等語。若提單受貨人欄未由CANARA BANK 修改為印度商,在印度商未付款贖單下無從取得經背書之提單,即無法憑提單向海關取貨。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證印度商是否已依約前去領貨乙節,益見上訴人之前已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員工王鈺舒證稱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更改提單上受貨人記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另主張:印度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文,請求上訴人同意變更提單文件內容,將受貨人之記載由CANARA BANK 銀行更改為印度商,上訴人則答以無法同意,可見當時提單上受貨人尚未更改等語。惟上訴人既告知被上訴人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等語,自須更改提單上受貨人記載,否則印度商將無法領貨,提單上受貨人更改與上訴人同意由印度商以電匯方式付款間,具有密切關係。至上訴人對印度商表示不同意更改受貨人記載,須先付款上訴人才願意交貨等語,顯係欲印度商儘速匯款與上訴人之意,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已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記載,係屬二事。末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所謂喪失係指運送人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受貨人而言。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指示修改提單受貨人為印度商,將系爭皮革交付印度商,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運送物喪失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亦難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運送人於提單簽發後,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系爭提單業經隨貨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託運人對貨物完全喪失處分權,運送人亦無權改單。因此航空實務上運送人此時必嚴格要求託運人出具正式書面就提單之修改範圍及承諾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責任後,始由託運人以記載錯誤為由,發電報文加以修改,如謂提單之內容得僅依託運人之口頭、電話指示而修改,運送人、託運人及受貨人之權義將毫無保障。本件未見任何文件顯示上訴人授意、指示運送人更改提單云云。並請求向台北市、高雄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於簽發提單後得否更改提單內容?其作業流程如何?可否逕以口頭授權?(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受貨人,若僅以口頭指示,其效力如何?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有此空運提單之慣例,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依上訴人之傳真函將空運提單受貨人修改為印度商,惟何以印度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尚發文請求上訴人同意變更提單文件內容,將受貨人之記載由CANARA BANK 銀行更改為印度商,而為上訴人所拒?原審認係上訴人欲印度商儘速匯款與上訴人,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已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記載,係屬二事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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