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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 法定代理人
    鄭武慶、郝挺

  • 當事人
    星子科技有限公司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星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慶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 挺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星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 簽訂委託設計與製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正華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負責設計與生產天王星990XL無線電話機(下稱系爭話 機)供伊獨家代理銷售國內外市場,並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五個月內完成每月生產一千 台目標。詎對造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貨,製造之產品不合約定之功能與品質,亦 無法修補,致伊迭遭客戶退貨解約,應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伊已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發函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因而受有支付廣告費 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印刷費一百零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及參展費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損害,暨損失客觀可出售系爭話機之預期利 潤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對造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又伊於簽訂合約時簽發面 額共二百萬元之四紙支票作為保證金,供對造上訴人兌領,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因購買對造上訴人製造之樣機,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為定金,由對造 上訴人兌領。茲對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話機有瑕疵,經通知修改,仍無法達到契約預 定之品質,已無法補正,併應返還上開保證金及定金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則,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正華公司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 一元(預期利潤為五百九十七萬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星子公司敗訴,星子公 司對之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正華公司給付逾四百零四萬二千零四 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星子公司該部分之訴,星子公司僅對預期利潤六 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中預期利潤三十二萬五千元本息 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正華公司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敗訴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駁回其上訴後,亦因正華公司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正華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一再變更設計,直至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雙方始確定系爭話機之規格,又未依約提供模具及部分材料,致伊無法組 裝出貨。伊因未收到對造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始未交貨,伊並按對造上訴人之訂購 而出貨,要無給付遲延可言。伊生產之話機經對造上訴人測試,均符合約定功能,亦 無品質不良情形。縱有瑕疵,亦非不能補正,伊不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對 造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保證金二百萬元係供伊研發及備料用,伊已依序 完成各階段研發設計,非屬不當得利。再伊已依約陸續出貨,對造上訴人尚欠伊七十 四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尤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三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給付遲延部分,查兩造訂立之合作 契約第八條固約定上訴人正華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五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 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惟依契約後附之電氣規格表記載,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 約時共同確認系爭話機之功能有二十項,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會再次共同確認 規格,將系爭話機之功能增加至二十八項,則兩造約定之生產流程時間表自應順延自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即正華公司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每月生產一 千台話機。惟上訴人正華公司自承迄星子公司表示解約為止,總計出貨量尚未達一千 台,依其所提之出貨單記載,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止,上訴人 正華公司共計出貨二百五十八台予星子公司,上訴人星子公司主張正華公司遲未依約 履行其每月量產一千台責任為屬可採,上訴人正華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無疑。關於 不完全給付部分,查上訴人星子公司主張正華公司產製之系爭話機品質不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彙整之銷貨瑕疵摘要表、傳真信函及出差報告單為證。上訴人正華公司雖 辯稱所製之話機均經星子公司工程師林佐命測試合格,並無品質不良云云,並提出林 佐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測試認可書為證。惟證人林佐命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只 做了二台樣品,第一台送到大陸去,但不符規格,第二台經我測試功能符合,所以寫 了此份認可書,是針對單一之樣品,不是量產之產品」等語,其既僅就單一一台樣品 做測試,未就全部生產之話機測試均符合契約品質,尚難僅憑一部測試合格之話機即 謂其生產之系爭話機品質均符約定。另上訴人正華公司職員王景央證稱:出貨前兩造 均一同至關西休息站測試系爭話機之品質後,再在正華公司內部測試通過才包裝好並 通知星子公司交貨等語,但其僅在關西休息站單一一點測試,並未經多地測試,顯與 「出貨驗收事宜」所約定測試地點係以「關西休息站為主,市區散站為輔」不符,亦 難謂僅經單一一地測試合格即認上訴人正華公司製造之系爭話機合乎品質。參諸上訴 人正華公司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傳真函載明:「目前紀錄上又三部退修的, 我們會改到最新的再送回星子……。前一陣子因為出大陸那批貨『嗒嗒』聲的問題在 沒有解決之前,我們不敢冒然投料去打SMT……。關於鋁中框鎖功率晶體螺孔過大 問題,我們歸納解決方法應從……」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星子公司認系爭話機品質 不良為屬真實,上訴人正華公司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上訴人星子公司曾將部分 瑕疵話機退回正華公司檢修,復將已修復之話機運回星子公司,系爭話機為種類之債 ,正華公司曾以傳真函稱退修之三部將修改到最新等語,然上開傳真函乃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所發,而星子公司通知正華公司修補系爭話機後,另行交付之話機依然存 有瑕疵而遭客戶抱怨並退貨,星子公司再請其修補仍有瑕疵,業據上訴人星子公司提 出客戶抱怨函可參,其日期有於八十四年五月者,殊難遽謂正華公司已將系爭話機之 瑕疵修補完全,堪認證人林佐命證稱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無法達到客戶要求,無法 修好,才會退貨等語非虛,上訴人星子公司認該瑕疵已無法補正為可採。又上訴人星 子公司自承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正華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復於上訴人正華公司給付遲 延後,猶有受領系爭話機行為,星子公司以正華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為解除契約,固非有據,惟系爭話機既有不能補正之瑕 疵,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星子 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正華公司給付遲延及話機有瑕疵為由,委請律師發函 逕行解除契約,於法無誤。觀之正華公司不否認業已收受該律師函,並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即發函請求星子公司給付貨款,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無訛。其次,系爭話 機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正華公司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正華公司應負給付遲延 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並經上訴人星子公司合法解除該契約,則上訴人星子公司所支出 之廣告費、參展費、印刷費自屬因正華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星子公司自得請求賠償。星子公司就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廣告費用單據、參展費用單據及印刷費用單據等為證。又星子公司就系爭支出費 用以美金、港幣、人民幣計價部分,陳明願從低以美金匯率二五比一、港幣匯率三比 一、人民幣匯率三點一比一計算,並提出匯率資料為憑,復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廣告費中包含 988XL話機廣告費,以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正華公司就 上開匯率不爭執,經核尚稱允當。審酌星子公司所提單據,扣除重複及未有單據者, 認其得請求賠償之廣告費用為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參展費用七十二萬二千 三百十九元及印刷費用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訴人正華 公司雖否認星子公司提出單據之真正,惟自星子公司所提之廣告資料、參展照片以觀 ,並參酌證人仇瑞奇、陳素琴之證述,應認星子公司主張非虛。又上訴人星子公司指 系爭話機因有瑕疵致其遭客戶取消訂單,喪失客觀上預期可出售一千二百五十九台話 機每台五千元之利潤一節,並提出相關單據及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但依該證物以觀, 「意向書」係訴外人汕頭市中建對外經濟發展公司(下稱汕頭公司)與訴外人經緯電 子有限公司所簽立,且有關貨物之單價及經銷之條件均待雙方進一步商定,不能認為 證明汕頭公司已向上訴人星子公司達成訂貨之協議。「天王星 990XL購銷合同」係汕 頭公司與訴外人重慶市吉興自動化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訂,上訴人星子公司 並不能證明汕頭公司曾向其訂貨。「汕頭公司傳真函」並未有汕頭公司公司章或負責 人之簽名,上訴人正華公司亦否認該傳真函為真正。俄羅斯 Leasing公司之二十五台 訂單傳真函並無公司章亦無負責人之簽名,上訴人正華公司否認該函為真正,不足認 星子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所失利益可言。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致平雖證稱 其曾於八十四年初與星子公司商談幫正華公司賣話機,每年二、三百台,但要賣才能 決定,是賣後使用情況很差,通話距離不到廣告的一半等語,惟其既稱是否訂貨尚須 經試賣才能決定,並於試賣後決定不定貨,亦不能認為其已與星子公司達成訂貨之協 議。是星子公司所提之上述證據及證言,均不能證明其已與客戶達成正式訂貨之協議 。再者,上訴人星子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客戶曾下訂單,嗣因系爭話機瑕疵 或給付遲延致遭退貨,或不繼續訂貨,其據以請求賠付上開預期利益,尚乏依據。又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正華公司原受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 存在,星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正華公司辯 稱保證金二百萬元係充其各階段研發及備料運用之費用,業經依序完成各階段之研發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合作契約生效日起,乙方支付新台幣貳 佰萬元……給甲方作為合作保證金,以利甲方各階段研發及備料之運用」,既曰「保 證金」,核兩造真意僅係星子公司先行提供二百萬元保證金,以方便正華公司研發, 並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尚非有上訴人正華公司果將之用以研發後,即須俟有利潤後 始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請求返還。況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已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正 華公司辯稱保證金已用於研發,且系爭契約第四條條件尚未成就,毋庸退回云云,殊 非足採。另訂金三十五萬元部分,參酌上訴人星子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寄發 予正華公司之存證信函,即表示以上開三十五萬元與貨款抵銷之意,自難謂其得再主 張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星子公司依據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正華公司給付四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元(即廣告費、參展費、印刷費 二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元、保證金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 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正華公司給付逾四百零四萬二 千零四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星子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 上訴人正華公司給付四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正華公司 之其餘上訴。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得稱之。原審依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所論斷系爭話機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正華公司無法 補正之瑕疵,正華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星子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正華公司應賠付星子公司四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元本息等損害及保證金,並認定星子 公司所失利益不能證明有客觀之確定性,因而為兩造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分別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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