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冠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年工程行(即陳吳芬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被上訴人向為次承攬人之上訴人承攬 之工作,僅為光大國宅B棟之泥作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工作及交付 ,上訴人應依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所稱之工程瑕疵,非被上 訴人施工不良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謂其理由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