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宏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啟旺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被上訴人配偶即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名義人黃麟婷委請江雍正律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日所發之律師函,其受文者為訴外人翁萬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主旨則為催 告上訴人股東儘速辦理系爭房屋之更名登記,暨處理銀行貸款之清償事宜,雖文內有 「速擬定解決方案,以免訟累」字樣,惟此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召集之股東會議,全體出席人員達成商請被上訴人儘快賣出系爭房屋後再討論之共識 ,尚無衝突或矛盾之處,原審因認上訴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論述必要,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述律師函,謂股東未達成上開股東會議之共識,並 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加斟酌,理由不備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