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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金海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路○段五○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後即交付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將該房屋內裝潢拆除後,即棄置不理,且拒付租金逾二期以上。李金海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於繼承及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判決。嗣於原審以系爭租約如屬無效,即依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追加「預備之訴」,為相同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三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如前述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或給付九百零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後返還系爭房地之聲明。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金海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明白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證券營業場所使用,嗣伊委請工人整修、裝潢,始發現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樓地板面積又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依現行法規無法作為證券營業場所使用,足見雙方約定之給付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無效之租賃契約,請求伊回復原狀。且李金海於簽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復未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使伊誤信系爭房地可供經營證券商使用,李金海就契約之訂立即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載明因系爭房地編定為住宅區,主結構體不堪使用,依法令規定無法變更為證券營業場所,而為終止(解除)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旨,雖未就該防禦方法所生法律效果詳加說明,然因上訴人就此防禦方法已為相關之陳述,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所提出法律效果為無效之抗辯,係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續行,非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無效之抗辯未於第一審提出,有重大過失,已不得再為主張云云,尚無可採。其次,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及該契約介紹人高永和之證言可知,李金海對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係作為設立證券交易場所一節,知之甚詳。而依內政部函示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系爭房地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屬「低密度住宅區」,樓地板面積又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顯然不得作為證券交易場所使用,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該租賃契約自屬無效,當不生終止租約後之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請求權等問題。上訴人本於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復依證人高永和之證言,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簽訂前,李金海與被上訴人曾訂有草約,約定李金海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系爭建物符合設置證券交易場所之標準等項。而李金海及其代理人迄正式訂約時,仍未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致租約無效,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本於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追加「預備之訴」為相同之請求,亦無所據而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除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該先位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外,另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系爭房地無法變更為契約所預定作證券營業場所使用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該項爭點之法律上效果,將「得終止租約」之抗辯變更為「租約無效」之抗辯,雖屬新防禦方法,然揆諸首揭說明,因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即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理由於此部分縱有未洽,仍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依終止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追加「預備之訴」,係主張倘系爭房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因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另有規定,原審據之認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尚無可議,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至於就回復原狀部分,祗須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既已據以請求,原審就此部分訴訟標的脫漏而未為裁判,應屬是否由原審另以判決補充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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