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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 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 上訴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上訴人
    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違 約金部分,僅請求酌減,並未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審謂其已合法追加,不論提 起形成之訴或給付之訴,請求酌減,均無不可,顯屬違法。又原審以甲○○出售土地 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其所獲之利益,另又扣除中間利息,顯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 當、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上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原法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酌減後金額之返還,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 追加。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形成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苟於訴訟中請求法院 酌減均無不可。系爭房屋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甲○○於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時,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既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無庸負擔此一土地增 值稅,則甲○○原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因而省下,應自上訴人所稱之損失中扣除。至 甲○○嗣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煒玲時,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甲○○出售 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予謝煒玲之成本,與本件無涉。又參諸分期付款之買賣,在出賣人 言,原應於房屋興建完畢方有房屋、土地價金之收入,但因分期付款之制度,出賣人 提前分期收受買受人所繳交之價金,得提前有效利用資金即享用其中間利息,其自收 受各款項日起至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止之利息,依一般客觀事實言,應自違約金中扣除 ,即列入上訴人所主張損失之減項,始得其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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