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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陳國禎葉勝利

  • 當事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鄭渼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蘇宜君律師 梅芳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安坑交流道工程,於民 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興建與養護契約,為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 月間之物價上漲情事,提起本件仲裁。惟其前被上訴人已就同一事件提付仲裁,經仲 裁庭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下簡稱前案仲裁判斷)駁回被上 訴人聲請確定在案。系爭仲裁判斷竟針對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物價上漲 情事,認定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顯然違反前案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同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關於既判力規定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被上訴人於提請仲裁前並未就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爭議,逐一踐行合約一 般規範5.25條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該爭議非兩造合意仲裁標的之爭議,仲裁庭竟仍 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件業經行政機關確定不適用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 」,屬公法爭議,被上訴人不循公法救濟途徑,竟以仲裁方式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 仲裁庭判令上訴人增加給付,顯以仲裁判斷變更行政補貼之適用範圍,有仲裁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又有關延展工期補償之爭議,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屬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庭竟仍予以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再仲裁人未就何項情事造成被上 訴人何項損害,及原合約所依據之指數有何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原則各要件為必要調 查,率爾藉情事變更原則,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判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仲裁程序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求為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0三號仲 裁判斷,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 十八元以外之其餘判斷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與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二仲裁 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系爭仲裁判斷受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縱認系爭仲裁判斷與前仲裁判斷請求重複,亦屬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是否妥適之問 題,與上訴人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完全無涉。伊就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之爭議,業已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情事變更原則係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一,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故縱使伊未於仲裁前置程序中以情事變更 原則為請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仍無違反「仲裁契約或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 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規定。伊因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物價大幅波動致伊 施工成本遽增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與工期展延之補償無涉。另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 係伊依兩造合約中ADD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之規定,衡諸情事變更原則、誠信 原則、追加報酬請求權、契約請求權、信賴保護原則等,比照「救濟補貼專案」之精 神,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為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私法爭議,非屬公法 爭議。伊於歷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本件為何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加以說明,且兩造 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對本工程之工期、物價、工資上漲等情事,進行充分之論述、 辯論與攻擊防禦,仲裁人亦已對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必要調查,並無違反仲裁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於上訴人爭執系爭仲裁判斷金額之產生依據,係仲裁判斷之 實體內容,非撤銷仲裁判斷之受訴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安坑交流道 中自十九K十一五0至二一K十00之部分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 人訂立興建與養護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以國內勞工工資於七十八年間遽然大幅上漲 ,對參與此工程之廠商施工成本造成重大影響,雖系爭工程合約第ADD4/22頁 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計算,仍無法充分反映實際工資、材料指數飆升狀況,有 顯失公平情形為由提付仲裁,其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簡稱仲裁協會)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仲聲孝字第一0三號作成本件仲裁判斷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合約書及一般規範節本、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各一份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查仲裁協會所為之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 十一號仲裁判斷,當事人固同為兩造,原因事實亦均因兩造間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承攬契約而生,惟細繹二仲裁事件之事實及理由,前案仲裁係被上訴人主張八十 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完工止,因砂石供需失衡,致混凝土價格及運輸費用飆 漲所致施工成本攀升之事實而為判斷,系爭仲裁則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八年間勞工 工資上漲,對施工成本造成影響而為判斷,此有前案仲裁判斷書及本件仲裁判斷書各 一份足供對照比較。是二件仲裁判斷雖均為解決兩造就系爭工程增加工程款之糾紛, 惟仲裁判斷之標的法律關係須參酌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以判斷範圍,由上述已見二仲裁 判斷之基礎事實不相同,則標的法律關係自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不生系爭仲裁 判斷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次按當事人因爭議而聲請仲裁,如已踐行仲 裁前置程序,縱未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之依據,惟於仲裁程序中既已為此主張,則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予以斟酌,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有違背仲裁契約,或仲裁判 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於仲裁前置程序中雖未主張情事變更原 則,至本件仲裁程序中始主張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承包商應於開工通知所訂開工日期起算一0八 0天內竣工,非經國工局核准不得延長之」。而本件工程係八十年四月一日開工,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提付本件仲裁時,於聲請書第二、三頁載明:「詎料,國內勞 工工資於七十八年間遽然大幅上漲,因對參與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建設之廠商施工 成本造成重大影響,……嗣因社會因素變動及『工期延長』導致各重大建設施工成本 持續大幅增加」。第八頁記載:「本件工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決標,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相對人簽定合約,自八十年四月開工,迄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等語。並表示:本件工期業經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國 工一工字第0九八二號函核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案,經原審調閱 系爭仲裁案件卷宗查閱屬實。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時,聲請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為八十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工程款,顯非合約原約定之工期 ,足見展延工期之補償亦在被上訴人提起仲裁時之聲請範圍。再查兩造間工程合約一 般規範8.4⑹b約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 ,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呈報高工 局批准後轉報交通部與審計部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 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8.4⑺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 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 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 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工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 …」。上開條款之約定旨趣在於:承包商聲請工期延長時,由工程司判定是否有理由 並核定延長日數,在此日數範圍內,承包商放棄給付遲延之賠償請求權,定作人亦相 對放棄就工時延長所致之任何損失再向承包商請求之權利,此為契約雙方明列棄權事 項之方式,就可能之紛爭預作解決之內控條款。又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⑴ 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 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 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 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同項⑵至⑻亦約定:如雙方磋商經工程 司決定、高工局覆決尚不能解決,則承包商得於踐行一定程序後要求以仲裁解決紛爭 ,此即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是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⑹約定,工程司固有核定 工期日數之決定權,被上訴人就核定之日數無置喙餘地。惟於此項日數決定後所生其 他契約效果,如工期延長是否給予增加工程款之爭議,任一契約當事人認非上開內控 條款訂立時所得預料,致雙方依原條款認定棄權範圍之結果顯失公平時,就此紛爭並 未賦予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應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⑴「合約引起之爭執」 ,且非屬除外事項所列情形,依此仲裁協議應得為仲裁之標的以資解決。依上說明, 本件工程有關展延工期而致之損失補償問題,亦在被上訴人提起仲裁之聲請範圍內。 且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⑺雖有內控解決之約定,惟此條款之適用結果如仍有 爭議,尚難認此項紛爭亦屬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而認被上訴人不得爭執,故被上訴人 就展延工期所致之損失補償事項聲請仲裁,並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本件上 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時,以「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為標的法律 關係,故本件實屬公法爭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付本件仲裁係以:國內勞工工資於 七十八年間遽然大幅上漲,對參與此工程之廠商施工成本造成重大影響,雖系爭工程 合約第ADD4/22頁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計算,仍無法充分反映實際工資 、材料指數飆升狀況,有顯失公平情事為由,請求上訴人直接或比照行政院「救濟補 貼專案」,或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信賴原則、誠信原則等,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 款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之仲裁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 三頁、第六頁記載綦詳。是本件仲裁之標的法律關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屬於 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 」、情事變更、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等項,均係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所主張之依據 ,請求仲裁庭擇一判斷是否有理而已,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標的係公法爭議,殊無足 採。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二項記載:「就救濟補貼專案有無適 用……本仲裁庭認本件工程合約既係行政部門自始確定不在救濟補貼專案方案適用範 圍,則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至負擔之基礎,就 時間而言,自應僅就八十三年五月原應完工之期(遲延之起點)至八十六年一月實際 完工期間為止。就具體金額固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等語。可知系爭仲 裁判斷並未直接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益徵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並非本件仲裁標的 之法律關係。至於仲裁庭審酌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大幅展延至八十六 年一月實際完工止,對於兩造造成不利益之具體金額,不妨參照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 方式估定,此僅係計算方式之參照,與救濟補貼專案之直接適用或比照適用尚屬有間 。上訴人雖再三指陳:仲裁庭假藉情事變更原則之名,認「就具體金額不妨參酌救濟 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此與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無異,可見仲裁人僭越行 使行政機關之法令解釋權,擴大救濟補貼專案之適用云云。惟按仲裁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 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 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予 以審查,至於仲裁庭於實體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 訴法院應予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此亦為現代法律實務於撤銷仲裁判斷 訴訟之通說見解。準此,仲裁庭審酌認為本件工程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並酌定 依「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作為本件情事變更原則下之計算依據,此計算依據乃 仲裁庭所為之實體判斷及法律見解,非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之範疇。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仲裁庭未就情事變更原則之各要件為必要之調查,被上訴人至本件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訟,仍無法提出情事變更之證據等情。惟查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進行時之工期、物價、工資上漲等節,已讓兩造充分陳述,如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二、三、五、六、七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三、四、七、八、九、十五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四次 詢問會筆錄第四、五、六、十一、十二頁中,均見雙方代理人就本件工程是否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進行攻擊及防禦,業據原審調閱系爭仲裁事件之各次詢問會筆錄查閱 明確,尚難認仲裁庭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調查。至於仲裁庭於調查後,得有本件符合 情事變更原則之心證,此心證屬於仲裁人之實體判斷權限,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亦非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不足 採。從而,上訴人訴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判令其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六百 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外之其餘判斷應予撤銷,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予以論 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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