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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
中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真美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光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訓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承作上訴人所交付之晶片封裝加工工作,已依約封裝完成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組,並交付上訴人完畢,詎上訴人尚欠報酬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三元,迄未給付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共交付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組晶片委託被上訴人封裝,依兩造簽訂之中科國際及生產協力廠商之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第二條B項約定,封裝良率需達百分之九十五,惟被上訴人完成封裝之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組內,僅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三組為可用品,距約定須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七組可用品,相差四萬零四百二十四組,此部分晶片因已全部損害,依每片晶片購入成本八十二元五角計算,伊共損失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上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一元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委外加工單、對帳單、裝箱單、拖運回執聯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第二條記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封裝之晶片,於封裝過程中容許百分之五之耗損,且被上訴人封裝晶片超過上開不良比率時,上訴人會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驗證,被上訴人如於十天內未予回應,視同放棄驗證權利,日後不得要求做不良分析或其他驗證。上訴人共交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組晶片,被上訴人完成封裝之晶片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組,其中耗損計四萬九千零四十九組,上訴人於生產異常通知單上註明:請於十天之內至本公司驗料,以確認良率及責任歸屬,否則依合約視同放棄驗證權利及負責賠償所有損失等語,經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游和珍簽收後回傳給上訴人等情,有委外加工單、生產異常通知單、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收受異常通知單後十日內未加以回應,亦未至上訴人公司驗證,亦據游和珍證述屬實,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已放棄驗證之權利,應以異常通知單之記載,認定耗損數量為四萬九千零四十九組,扣除容許之耗損品九千三百九十七組,被上訴人就耗損之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組不得請求報酬,僅得就十四萬七千七百組請求報酬。依兩造約定每組報酬五‧五元附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之八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完成封裝之晶片有上開耗損,該部分晶片已全部損害,伊受有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損害云云,固提出訂貨單及出貨單各四紙為憑。惟縱認上開訂貨及出貨單均為真正,然上訴人自認已將壞品部分(即耗損品)低價銷售至第三國屬實,其無法舉證證明銷售所得不足彌補進貨成本,致受有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則其抗辯以是項損害額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抵銷,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完成封裝之晶片中有四萬九千零四十九組耗損,扣除容許之耗損品,尚有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組。而上訴人一再抗辯該等不良品係全壞,無任何利用價值等語(見原審第三九、七九頁),且生產異常通知單上記載之不良品,亦多屬全壞(見一審卷一第六四至六六頁)。果爾,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徒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將壞品低價銷售之所得不足彌補進貨成本,即認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及所提反訴,均無理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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