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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卓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被上訴人
山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霞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古嘉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香港商佳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節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中國河北五礦進出口公司(下稱河北五礦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價值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之不鏽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共三十萬零七百八十五噸出售予該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鋼板交上訴人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中國山東省煙台港(下稱煙台港),並由上訴人簽發載明「託運人」(CONSIGNOR )為佳節公司,「受貨人」待指定(TO ORDER)之載貨證券(提單)。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系爭鋼板運抵煙台港後,上訴人竟在河北五礦公司未提示及交回提單原本之情況下,率由該公司提領,致佳節公司受有依系爭鋼板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人民幣九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五角之損害,折合美金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因佳節公司知悉上訴人違約放貨,派人趕往煙台處理時,河北五礦公司仍拒付價金。佳節公司為求減少損失,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該公司簽訂協議書,支付其各項許可費用計人民幣七十萬元,始取得該公司之合作,將系爭鋼板委其在當地出售,而獲得部分價金美金五十萬元,但尚受有美金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換算新台幣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即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佳節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伊,經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拒不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新臺幣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即契約價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扣除已受償之美金五十萬元後之美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換算新臺幣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請求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提單繳回性」

之規定,運送人有收取提單之「權利」,而非取回提單之「義務」。被上訴人謂伊應對佳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非適法。伊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於運送中雖有照管系爭鋼板之義務,但依中國海關法第十七條規定,貨物運抵大陸港口後,必須交由海關「監管」,統由海關簽印放行;故伊將系爭鋼板運抵煙台港,卸交海關時,即已盡照管之義務。至河北五礦公司憑相關單據「逕」向中國海關提領,伊既無權干涉,自無違約放貨情事。佳節公司與河北五礦公司間因系爭鋼板之包裝瑕疵,所生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及將該批鋼板轉賣他人所生之價差損失均與伊之放貨無任何關連。況佳節公司之職員林宏昌至煙台協商處理系爭鋼板時簽有「貨物提清收據」,亦見系爭鋼板已由提單持有人佳節公司受領,佳節公司更無任何損害可言。

縱因佳節公司之押匯單據不符而無法取得貨款,致受有損失,仍與伊是否交付系爭鋼板無關。苟其確受有損害而得依運送契約對伊為請求,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其損害賠償額即應依系爭鋼板「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亦即以在中國煙台港當地出售之售價計算。該價款既已由河北五礦公司於煙台當地出售系爭鋼板後,匯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請求其他超過「目的地價值」之損害,自屬無據。且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伊之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限於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鋼板運送至目的地煙台港,而依中國進口貨物通關流程之規定,其海關人員須在提單上加蓋放行章,始得讓提領人提領貨物。是以中國海關欲簽章放行系爭鋼板時,尚須命提領人出示提單,始得為之,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之僅憑相關單據即可將系爭鋼板交付買受人提領。況上訴人所簽發之本件載貨證券(提單)一式三份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自承河北五礦公司僅係出具名片,未提出載貨證券或僅依提單副本向中國海關提領系爭鋼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河北五礦公司未出示提單原本前,即擅將系爭鋼板交付提領人河北五礦公司,自非無據。參以上訴人將系爭鋼板運抵煙台港後,因佳節公司始終未獲銀行通知押匯贖單之訊息,遂委託林宏昌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及九月初前往煙台港探查,斯時尚見系爭鋼板置於碼頭廣場上;迄同年十月間林宏昌再前往煙台港時,碼頭廣場上即未見系爭鋼板,為林宏昌所證實,益見係上訴人放貨予未提出載貨證券之河北五礦公司。不得因林宏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與河北五礦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河北五礦公司轉賣系爭鋼板,於轉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該公司支付之費用人民幣七十萬元後,再給付部分價金美金五十萬元與佳節公司,而認上訴人可不負「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令林宏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另立收據載明「貨物全部提清」之字句,充其量僅足證明佳節公司係先由河北五礦公司處取回系爭鋼板,再委由河北五礦公司銷售,尚難以之瓜代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應依載貨證券履行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單放貨,河北五礦公司無單提領系爭鋼板後,始終未付款贖單,嗣經買賣雙方洽商協議,賣出河北五礦公司無單提領之系爭鋼板,佳節公司始取得河北五礦公司匯交之價款美金五十萬元等情,既有美國銀行出具之信用狀退單證明函、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原判決誤為九月八日)美商銀(出)字第一一五號函附開狀之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之拒絕該筆押匯文件理由通知電文,中譯文、商業發票、協議書等文件可稽,並經證人林宏昌證述無訛,果系爭鋼板之包裝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致河北五礦公司不願付款贖單,或信用狀單據有瑕疵,致佳節公司無法自開狀銀行取得價款,而為求減少損失另與河北五礦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僅獲得該公司就地轉賣系爭鋼板所付之美金五十萬元,受有價差之損害,仍難謂其損害與上訴人違約放貨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違約無單放貨在先,自不能因此免責。被上訴人以其受讓佳節公司之權利,本於「違反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要旨,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範圍內,為無不合。而系爭鋼板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運抵煙台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即應交付系爭鋼板,被上訴人認該批鋼板運抵煙台港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為「應交付時」,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可供計算系爭鋼板應交付時煙台地區有關台灣產製之不鏽鋼板價值之證據,以供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上訴人亦未查報系爭鋼板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中國煙台市價格認證中心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證明與系爭鋼板相同型號之韓國產製者,其應交付時煙台地區之市價為人民幣九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五角,折合美金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有該公證書為憑,自有其參考價值。則被上訴人既願以較系爭鋼板應交付時煙台地區有關韓國產製型號相同之不鏽鋼板市價為低之系爭契約交易價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為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合理。準此,於扣除佳節公司已受領之價金五十萬美元後,被上訴人主張佳節公司尚受有價金之損害為美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六角七分,依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板當時,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即屬可採。至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中有關海上運送貨物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銀元三千元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乃係規範運送貨物於「毀損、滅失」之情況,並非規範運送契約中運送人違約之損害賠償額之範圍,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讓佳節公司對於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地位,並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債權受讓之事,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通知,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佳節公司出具之「全部債權轉讓書」、被上訴人所發函件及郵件回執為證,其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因違反運送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該減縮之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贅述有關信用狀補正之見解,是否允當,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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