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靜達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如律師 胡盈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以錯誤為原因撤銷和解者,其撤銷權自和解成 立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參照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兩造係於民國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而上訴人則係於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後之八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審認系爭和解契約 仍屬有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