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 上 訴 人 寶山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琪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錦龍變更為謝宜琪,茲據謝宜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