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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魏再團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患有精神官能症,長期在被上訴人之醫院住院治療。詎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遭受同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之病患溫月盆,在該病房外走廊無端攻擊伊頭部,當時外傷情形為:腦挫傷、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手術治療後,腦部傷害則無法復原,已成植物人狀態。而伊腦部受傷成殘與被上訴人醫院之管理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事發時,被上訴人護理人員林瑞華未立即制止攻擊,亦未立即按緊急鈴求援,被上訴人有管理上之過失。伊受暴力攻擊後,被上訴人不將伊送入急診室急救,卻送至聖若瑟醫院,又輾轉送至邱綜合醫院,致延誤救治時機。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已自認過失,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之醫療契約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係公立醫院,其所為管理行為自為公權力之作用。而本件兩造間係屬於消費關係,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國家賠償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於原審則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間係成立醫療契約,關於醫療契約義務之履行,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過失,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伊係公立醫院,非屬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上訴人與溫月盆均屬精神病患者,已屬病情寬解期,伊將上訴人及溫月盆同安排於大寮復健中心復十一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無不當。再伊醫院所訂護理工作常規雖規定每晚九點熄燈,但非謂一關燈即當然要使病患就寢,是伊之醫護人員對於病患於熄燈後尚未就寢,尚無管理上之疏失。另伊之護理人員於事發後隨即趕至現場,並即按下緊急鈴,於安撫溫月盆後將其拉開,待值班醫師等支援醫療人員抵達現場,並即刻對上訴人施予急救,並護送上訴人至離伊醫院大寮復健中心最近之聖若瑟醫院急救。且對上訴人之醫療、照顧及材料費等,並均先行墊付,故伊之醫護人員於事發之後亦已為適當之處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有精神官能症方面之疾病,長期在被上訴人之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遭受同病房之病患溫月盆,在該病房外走廊無端攻擊上訴人頭部,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現仍呈腦部病變合併四肢癱瘓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查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乃基於社會福利政策而設立,並無營業行為,與基於營利或其他目的之企業經營者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亦無足採。復查訴外人溫月盆固為精神病患,然其因情緒穩定,經評估後,自急性病床轉至慢性病床。復依證人林俊輝即其主治醫師與證人蘇偉碩即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之證詞觀之,溫月盆於案發前之四個月前病情既已好轉,則被上訴人基此依醫學上之專業判斷以漸進式之方式,將溫月盆轉至復健病房繼續接受治療,即無何過失可言。溫月盆雖曾於同年二月間出手打人、二、三月間有害怕幻聽情形、同年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自訴覺得環境不是很平安、及同月十八日情緒不穩會有暴力發生、同年七月一日自訴有不安全感覺等情,然上開情形均屬偶發症狀,次數不多,並逐月減少症狀發生,且其大部分時間均為穩定狀態,尚難謂被上訴人安排溫月盆於復健病房及事後未予區隔病房,即有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將溫月盆轉入復健病房,未經過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認違反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乙節。查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非規定轉入復健病房應經二位醫師之鑑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次查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各班工作職責」第四項小夜班第九款固規定:「每晚九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惟依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倘病患熄燈後尚不願就寢,護理人員應以尊重、關懷、協助病患之方式為之,而非強制病人就寢。而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延遲十分鐘熄燈,並非溫玉盆攻擊上訴人之原因。且護理人員熄燈時,溫月盆初無異狀,自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助或勸導上訴人及溫月盆回房睡覺云云,尚無證據以資證明,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對於病患於熄燈後尚未就寢一節,尚無管理上之疏失。再者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林瑞華見上訴人及溫月盆無意就寢,雖回距離約三、四十公尺之醫療站,惟仍隨時觀察上訴人及溫月盆之就寢狀況,此由溫月盆之病歷記載可憑。是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自已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旁觀察,要無足採。又據證人林瑞華及證人即值班醫師蘇偉碩之證詞,及值班醫師及護士之處理住院病患甲○○遭受攻擊簡報及意外事件處理報告觀之,再依上訴人之病歷及值班醫師之簡報、護士之處理報告所記載,值班醫師與護士既已於事故發生時,為立即之處理以防止傷害之擴大,並施予急救,且將上訴人送至緊急醫療網所屬之醫院繼續施予救治,其在處理上亦無過失可言。另自上訴人之病歷、值班醫師之簡報、護士之處理報告所載,及證人蘇偉碩上開證述以觀,堪認事發時被上訴人先予急救處理後,立即送往聖若瑟醫院,是上開聖若瑟醫院函文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道義及協助照顧病患立場而給付醫療及護理費用計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等語,並非自認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係為過失之賠償,尚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有所自認。此外,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二六八七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九0二八九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六四四九二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均認被上訴人於病患管理及本事件處理上並無疏失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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